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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明确规定在公约国仲裁;或 (c)订立的当事人,其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定居或通常居住在公约国。 (2)如果本部分适用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起诉的某个个人,对仲裁协议同意提交仲裁的事项在法院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者通过另一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某个个人开始诉讼程序,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暂缓诉讼程序。 (3)根据第(2)款请求暂缓法院诉讼程序的申请,可以在出庭之后和提交任何抗辩或在程序中采取其它任何措施之前的任何时候提出,根据该款请求任何其它法院暂缓程序的申请,可以在送达程序之后和在程序中采取其它任何措施之前提出。 (4)如果审理根据本条款提出暂缓程序申请的法院确信-- (a)仲裁协议是本部分适用的协议; (b)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不是不能生效的,或不是不能履行的;及 (c)申请人在程序开始时就准备并愿意,现在仍然准备并愿意做一切对适当的仲裁有必要的事情,法院应作出命令暂缓程序,并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 (5)如果根据第(4)款法院将事项提交仲裁,只要本法条款可以适用,并作必要的修改,则如同该事项根据仲裁协议已提交仲裁一样,本法条款就可适用于仲裁。 43.承认外国裁决(1)根据本部分,外国裁决-- (a)如同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按照第六部分同样的执行方式在本州执行;及(b)根据本法,从各个方面着眼,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外国裁决(该裁决是在某人根据本部分申请执行外国裁决时在非公约国作出的)不能根据本部分在本州执行,但根据本部分申请执行裁决的人定居或通常居住在属于公约国的国家时则属例外,该公约国有权根据《公约》第14条就该裁决对联邦援用《公约》。 (3)为了第(2)款的目的,在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由联邦外交部部长签字的证书称一个限定的国家系公约国,有权根据《公约》第14条就于规定的时间内在非约国作出的外国裁决可对联邦援用《公约》。 (4)根据第(5)款,只要执行裁决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情况成立,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裁决; (a)外国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根据协议中规定的待适用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规定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均属无效; (c)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作出外国裁决的仲裁员或与作出外国裁决有关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在仲裁程序当中陈述他的案情; (d)外国裁决处理不属于仲裁协议条款规定范围内的争议,或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定; (e)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组成,或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或在仲裁协议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符合仲裁所在地国的法律;或 (f)外国裁决还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被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5)如果第(4)款所述的外国裁决含有对外国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和提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的裁定,在外国裁决中对适当提交仲裁的事项的裁定,根据本部分的条文,在法院确信外国裁决可以与裁决中对提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裁定分割实施的程度上,是可执行的。 (6)如果法院认定下列情况,则外国裁决不能执行: (a)外国裁决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按照该法律用仲裁解决;或 (b)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7)如果在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使法院确信,已向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国家的部分、或者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国家的部分的主管当局申请撤销或推迟执行裁决,则法院-- (a)认为适当时可以作出命令中止程序,直到法院认为该主管当局足以审理该申请的期限届满,或法院根据该当事人无论在第一次提到的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提出的申请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及 (b)根据请求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按中止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提供法院认为合适的保证作为条件,作出中止程序的命令。 44.外国裁决证据 (1)申请执行外国裁决的当事人应向法院出示-- (a)经过适当认证的裁决原件或副本,或该裁决原件的照相件;及 (b)裁决赖以作出的仲裁协议原件或副本,或协议原件的照相件。 (2)外国裁决或仲裁协议的原件副本或照相件,应由仲裁员公证,如裁决系由仲裁庭作出,则由仲裁庭的官员公证,作为真实的副本或照相件。 (3)如果根据第(2)款出示的一份文件或一份文件的部分不是用英文写就的,应随原件一起出示该文件或文件部分的英文译本。 (4)译文应由裁决作出国的官员或宣誓翻译人员或该国驻澳大利亚的外交或领事机构以书面证明该译文正确无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