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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 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五条 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六条 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条 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为该国国民时仍可规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赔偿责任限额。 第八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500金法郎。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50000金法郎。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0金法郎。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一辆车的损害应有不超过1750金法郎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第九条 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指金法郎,应视为一个由65.5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构成的单位。 2.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货币的官价,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价,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决定就本公约而言的官价。 第十条 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承运人的雇用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事,便有权获得援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援用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赔偿总额 1.在实施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这些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其责任限额的金额负责。 3.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以及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额。 第十三条 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使无权享有第7条或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益。 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用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额的权益。 第十四条 索赔的根据 除依据本公约外,不得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