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五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天内。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3.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诉讼时效 1.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2.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4.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 第十七条 管辖权 1.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当事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营业所在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国或永久居住地国有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2.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该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第十八条 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确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十九条 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本公约不产生任何责任: (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约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不实施本公约的声明 1.任何当事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旅客和承运人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二十四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