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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区:所有地区。 第45项:根据《关税定率法》(1911年法律第54号)第21条第4项的认定手续,被认定是属于侵犯本国商标权的货物。 地区:所有地区。 附表2之2(与第2条、第4条有关) 伊拉克。 附表3(与第4条有关) 附表1的第2项至第4项或第14项中栏所列物品。 附表3之2(与第4条有关) 附表1的第5项(14)或(18)、第6项(2)或(3)、第7项(15)或(16)、第8项中栏、第9项(1)或(6)至(11)、第10项(1)(2)(4)(6)(7)(9)或(11)、第12项(1)(2)(5)或(6)、第13项(4)所列物品,以及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物品或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附表4(与第4条有关)。 伊朗、伊拉克、朝鲜(不包括韩国控制的地区)、利比亚。 附表4之2(与第2条、第4条有关)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美国。 《修改》1998年政府令第063号 附表5(与第4条有关) 第1款、无偿救济品。 第2款、总价值在200万日元以下的无偿商品样本或宣传用品(仅限于在附表2中栏所列物品中符合经济产业大臣告示规定的。关于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中以经济产业大臣告示规定的地区为目的地的总价值在不超过200万日元的范围内,在经济产业大臣告示规定金额以下的情况)。 第3款、通过国家邮政邮寄来的小型包装物或包裹或以其它方式邮寄的同样包裹,且包裹内的东西属于供接收人个人使用的日用品、家庭用品、工作用品或商业用品等。 第4款、供外国贸易船只或飞机自己使用的船舶用品或航空用品。 第5款、飞机的零部件或为保证飞机的起飞着陆等航行安全而使用的机上配备用机械和器具及以上机械器具的零部件中,需要修理而无偿出口的。 第6款、国立国会图书馆用于国际间交换的出版物。 第7款、属于到本国来旅游的外国元首及其家人、随从人员的物品。 第8款、供外国派到本国的大使、公使及其它相当于此的使节以及外国驻本国公馆(指外国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与此相当的设施。以下与此同)的馆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及外国公馆寄来的物品。 第9款、外国人赠送的勋章、奖牌、纪念章及其它相当于此的物品。 第10款、本国公共机构向外国公共机构以友好为目的赠送的物品。 第11款、向本国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相当于此的设施赠送的公物。 第12款、进口到本国后又无偿出口的物品、且并未改变其进口时的性质与形状的。(不包括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有规定的)。 第13款、到本国进行巡回演出者所进口的演出用具。 第14款、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了的,本应无偿出口的物品而无偿进口的。 第15款、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了的,本应无偿进口的物品而无偿出口的。 《修改》2000年法令第311号 附表6(与第4条有关) 临时出国人员以及临时入境出境人员 1、携带品 2、工作用品 以永久居住为目的的出国人员(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1、携带品 2、工作用品 3、搬家时的行李 船舶或飞机的乘务员确认属于个人的私用物品 备注: 1、“携带品”指的是:随身行李、衣服、书籍、化妆品、身边装饰用品及其它个人专用物品。且,被确认属于有必要携带的物品。 2、“工作用品”指的是:供本人工作时用的物品,且,被确认属于有必要携带的物品。 3、“搬家行李”指的是维持本人及家人居住的物品,且被确认属于有必要携带的物品。 附表7(与第4条有关) 货物的区分 金额 第1款、附表2中的第6项及第25项中栏所列物品 100万日元 第2款、附表2中的第21之3项中栏所列物品中的丙酮、 乙醚及其它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物品 30万日元 第3款、附表2中的第28项、第29项以及第32项中栏所列物品 15万日元 第4款、附表2中的第19项、第31项以及第33项中栏所列物品5万日元 第5款、附表2中的第30项以及第34项中栏所列物品3万日元 第6款、附表2中的第21之2项中栏所列物品 1万日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