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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款:欲出口已临时卸货的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附表2中的35项及35之2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2款:欲出口附表5所列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以下货物的情况。 (1)附表2中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2)附表5第2款所列货物中,附表2的第35项以及第35之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3)附表5中第2款、第4款以及第5款所列货物中的附表2第25之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项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 (4)附表5中的第2款所列的货物,以伊拉克为发送地的。 第3款:《有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第9条之9第2项(包括同法第15条之4之5第1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人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所列货物时。 第4款:附表6的上栏人员自本国出境时,本人携带同表下栏所列货物、或在向海关申报的基础上又另寄或欲出口时。但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情况。 第3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对照附表7的中栏所列货物区分中的同表下栏所列金额以下的货物。但不包括以附表2中第2项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 第4项:除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在10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 第5条 海关的确认等 第1项:海关必须按照经济产业大臣的指示,落实将要出口货物者应该办理《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手续,还是不必办理该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2项:海关完成前项规定的确认后,应马上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确认结果通知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出口的事后审查 经济产业大臣应按照第10条规定的报告,对该货物的出口是否符合法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8条 许可及批准的有限期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以及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限期为自许可或承认之日起6个月。 第2项: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确实有必要时,可以就前项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重新制定与同项期限不同的有效期或延长其有限期。 第9条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实施完《法》第53条规定的处分后,应马上将处分内容通知给海关。 第1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实施政府令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欲出口货物的人、已出口了货物的人或生产该货物的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交报告。 第11条 权限的委任 将以下属于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委任给海关关长: 第1款:与附表2中第39项至第4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海关关长有权根据第2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批准。 第2款: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指示范围内的以下权限: (1)与按照支付手段,不需要结算全部账款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2)与搬入、存放或迁入保税区的货物,从保税区转载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3)给《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1)或(2)承认附加条件的权限。 (4)按照第8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效期的权限。 第12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手续、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手续(不包括与同项第3款有关的)以及第8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手续及第10条规定的报告手续,都应按照《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政府令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办理前条手续的人员,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在《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输入输出设备(仅限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同项规定的对外贸易商等使用的设备)上进行输入。 第2项:前项规定的输入,由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的人进行。 第14条 政府机构的行为 第1项:该政府令的有关规定不适用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货物出口的情况。 第2项:第5条的规定准用于前项情况。 附则 第1项:本政府令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2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按照《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命令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的人,自动被视为已获得第1条第1项的承认。 第3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获得《贸易等临时措施令》规定的出口许可的人,在1949年12月15日之前,虽未获得第3条第2项规定的认证以及第5条规定的确认也可进行与该许可有关的货物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