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aa)首席执行官无正当理由而未遵守根据本法第四条之A做出的指令; (b)首席执行官无正当理由而未遵守本法第十一条。 (c)除征得部长同意外,首席执行官在首席执行官职责之外接受有偿雇佣;或 (d)除离职休假外,首席执行官连续14天或任何12个月有28天未履行职责; 则总督应当将首席执行官撤职。 (7)在征得首席执行官同意后,总督可以基于首席执行官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使首席执行官退休。 (8)除本条规定情形外,不得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撤职或使其退休。 第十三条 代理首席执行官 (1)总督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任命一人代理首席执行官的职务。 (a)首席执行官一职空缺时; (b)任首席执行官一职之人未履行职责期间,或不在澳大利亚期间,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首席执行官职责期间。 (2)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任命可以规定为只在委任状规定的情形下才生效。 (3)超过12个月后,根据本条第1款在首席执行官空缺时被任命的人不得继续代理职务。 (4)当代理职务的人根据本条第1款b项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并且在其代理职务过程中首席执行官一职出现空缺时,依据本条第2款,该人可以继续代理职务,直至总督做出相反指令、空缺得利填补或从空缺之日起12个月的期间届满,以先发生的为准。 (5)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代理职务时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享有并且可以行使首席执行官的所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首席执行官的全部职责。 (6)总督可以 (a)决定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的任命条件和要求,包括其酬劳和津贴。 (b)在任何时候终止该任命。 (7)根据本条第1款被任命的人在签署书面辞呈并向总督送交后可以辞职。 (8)由据称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所为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事的有效性,不得以任命的情形未出现、任命中或与任命相关的事务中存在着瑕疵或不合规则之处、任命已经失效或该人代理职务的情形未出现或已消失等理由而受到质疑。 第十四条 授权 (1)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签署令状,将其全部或任一职责和权力授予海关官员。 (2)在授权令状规定的期间内,被授权人可以进行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活动,但须受制于首席执行官的审查权和修正权。 (3)出于据以设立职责或赋予权力的海关法律或联邦其他法律之目的,被授权方履行的职责或行使的权力应视为是首席执行官履行的职责或行使的权力。 (4)《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34AB条第C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授权。 (5)在本条中,出于《1901年海关法》之目的,海关官员是指作为海关官员的人。 第十五条 职员 (1)出于本法之目的,所需的职员应当是根据《1999年公务员法》被雇用的人。 (2)出于《1999年公务员法》之目的, (a)首席执行官和辅助首席执行官的APS雇员共同组成法定代表机构;并且 (b)首席执行官是法定代表机构的首长。 第十六条 禁止披露特定信息[见注释2] (1)概述 本条 (a)禁止对澳大利亚海关署持有的特定信息作未经授权的记录和披露; (b)规定所作禁止的例外情况;以及 (c)就私人信息的有权披露制定特别条款。 (IAA)适用本条规定的人 本条适用于 (a)首席执行官; (b)受雇或受聘于联邦、联邦代表机构,州或州代表机构,在澳大利亚海关署履行职责的人; (c)任何下列人之一: (i)通过澳大利亚海关署向联邦提供物品或服务的人(不论是否根据联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提供); (ii)如果(i)中提及的人为法人团体,则为该法人团体的负责人、雇员或代理人; (iii)如果(i)中提及的人为个人,则为该个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d)由首席执行官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授予其首席执行官权力或职权的人;以及 (e)由首席执行官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授权其行使首席执行官权力或职权的人。 (IA)定义 在本条中 “联邦代表机构”是指代表联邦的任何王室部门或机构,包括联邦公务员系统中的部以及联邦享有支配利益的任何法人团体,但不包括代表联邦的王室部长。 “人的职责”是指因拥有特定行为能力而适用本条规定的人的职责,只包括作为雇员而在澳大利亚海关署履行的职责或作为雇员而履行的与澳大利亚海关署相关的职责,不包括作为该州代表机构雇员而履行的其他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