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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注释:本条规定的结果是,该机构不会被作为第一次提到的组织的机构来对待。 6、如果 (a)本法适用的一个国际组织(母组织)的机构: (i)终止作为母组织的机构;而且 (ii)转变为一家自己的新组织;而且 (b)新组织符合第1段中(a)或(b)款的规定;同时 (c)该新组织不是第1条表示的对象;而且 (d)该母组织在本条中属例外情况,不属于本法令的对象; 则根据本条的法律效力,该新组织作为一个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e)开始于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之时;并且 (f)结束于以下两个时间的第一时间, (i)在其自身成为一个新组织后12个月时; (ii)当其成为第一条表述的对象时。 第4A条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1)根据第2条,法令可宣布,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为: (a)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 (b)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或 (c)由在某一地区的成员为外国人士的组织;或 (d)由在某一地区代表外国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建立或组成的一个或多个组织。 (2)规定声明,如果属于以下情况,该组织即不属于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a)澳大利亚为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国;或 (b)由一个或多个代表澳大利亚的人士和一个或多个代表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的人士所建立的组织。 第5条 特定的国际组织和有关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1)根据本条,法令,不受限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或依据法令中规定的情况, (a)赋予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 (i)必备的法律人格和类似的法律行为能力,以行使组织的权力和履行组织的职能 (ii)在第一个附录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特权和豁免; (b)赋予 (i)负责或正在履行规定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的人员享有或任何在附录2中第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已终止负责或履行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高级办事处职责人员享有附录2第2条中规定的豁免。 (c)赋予: (i)代表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任一国家; (B)本法适用的一家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一家外国组织, 并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人员,所有在附录3的第1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 (ii)已终止作为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奉派的,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代表,所有在附录3的第1条规定的所有或任一特权和豁免; (d)赋予 (i)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中负责一个办事处(不属于规定的高级办事处一级的)的主管人员,所有或任一在附录4第1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终止负责该事处的人员,所有或任在附录4第2条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e)赋予 (i)正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下的委员会工作或正在参与组织的工作的人员,或正在独自或与人合作完成组织的某项任务的人员,所有或任何一项在附录5中规定的特权和豁免;而且 (ii)已在组织中工作过,或参与过工作,或完成过任务的人员,在附录5中第2条规定的豁免。 (2)依照本条,规定通常得适用于或相关于: (a)本法适用的特定国际组织; (b)特定的办事处或办事处下的下一级单位; (c)特定会议、委员会或使团,或大会、委员会或使团的下一级单位; (d)本法适用的特定的国际组织的特定国家代表或本法适用的特定的外国组织的特定国家代表。 (3)代表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奉派或出席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集的国际会议的,并享受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因奉派外出旅行或出席会议时,或当奉派结束正在返回原地或会议结束后,仍有权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4)在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的委员会任职或参与组织的工作的,或独自或与他人合作代表组织履行使命的,并享受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因委员会工作,参与工作,或履行使命而外出旅行时,或当在委员会工作后,或参与工作后,或履行使命后正在返回原地时,仍有权享受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5)依据第6条,代表: (a)除了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正在或一直,被奉派或出席,由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国际会议的人员,享有规定的或第3条中赋予的特权和豁免,在相同情况下,以上提到的官方代表团的其它成员,也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