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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澳大利亚国际组织(特权和豁免)法

[接上页]

  (6)正在或曾经代表
  
  (a)除了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
  
  (b)本法适用的另一国际组织;或
  
  (c)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
  
  或在其作为澳大利亚公民的时期内,是此类代表团的成员,那么在此段时期内,其不享有本条规定的任何特权和豁免,除非是关于其作为代表或成员的资格而进行的活动。
  
  第6条 参加特定的国际会议,或在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领地,或联邦领地的代表团代表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当
  
  (a)国际会议正在或即将,在澳大利亚或联邦领地召开; 或
  
  (b)代表团正在或即将由
  
  (i)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或
  
  (ii)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派遣;
  
  前往澳大利亚或联邦领土;
  
  则对总督而言,本法除本条之外的条款,不适用或也许不适用该会议或代表团,但令人满意的是,外交特权和豁免将适用于该会议或代表团,有关法令根据情况做出声明, 宣布有关会议或代表团为本条适用的会议和代表团。
  
  (2)依照第(3)小条,当会议和代表团根据本法声明属于本条款适用的会议和代表团,
  
  (a)正在,或曾经作为以下国家或组织的代表:
  
  (i)除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或
  
  (ii)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
  
  在参加会议或代表团时,就其作为代表的时期而言,享有外交代表的特权和豁免权。
  
  (b)正在或一直作为第1段提到的官方成员,在第1段提到的整个的或任职时期内的任1段时间里,依照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的时期享有外交使团里行政和技术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c)在国际组织中,正在或一直作为会议秘书处成员的人员,根据其具体成员身份而进行的活动和工作,享有免于起诉和其它法律程序等豁免。
  
  (3)正在或一直出席国际会议或从事(本条适用的)代表团工作的人员,在其作为或曾作为澳大利亚公民期间而成为:
  
  (a)除澳大利亚以外的国家的;或
  
  (b)本法适用的国际组织或本法适用的外国组织的代表或官方团体的成员,根据第2条,其就该时期而言不享有特权和豁免,除非是因其的代表身份所进行的活动和工作而言。
  
  (4)如果
  
  (a)本条之后的规定,由于条1的原因;而且
  
  (b)这些法令在12个月的时期结束前立即生效;
  
  这些法令就将在12月的时期终止时停止生效。
  
  (5)如果
  
  (a)某法令是在本条法令生效之前,而依据本条的法令制定的;
  
  (b)并且该法令在本条法令生效后的12个月的期限终止前,立即生效,则该法令在12个月的期限终止时终止生效。
  
  第7条 对国际代表享有的不符合互惠待遇的特权和豁免的撤消
  
  (1)如果在一国的国际会议上代表澳大利的人员,或代表澳大利亚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该国拒绝接受某些与本法或有关法令中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或外国官方代表团的成员在澳大利亚所不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总理将会对此种行为表示满意,并将通过书面公文形式,撤消该国代表或官方代表团成员的此类特权和豁免。
  
  (2)总理将会以政府公报的形式出版该书面公文。
  
  第8条 国际法庭的法官,官员和曾在其工作过的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法令赋予:
  
  (a)由联合国宪章建立的国际法庭的法官,助审官和其他官员;
  
  (b)由法庭命令派出的代表团;
  
  (c)法庭受理案件的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和辩护人;
  
  (d)法庭受理案件的证人;
  
  实行法庭法令所需的特权和豁免;和根据其履行与法庭事务有关的职责期间的行为和事情具体而定的,执行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决议、公约或协议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第8A条根据授权公约(Investment Convention)中的具体事项而定的特权和豁免
  
  (1)法令赋予:
  
  (a)指定的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人;和
  
  (b)指定的仲裁法庭的仲裁人;和
  
  (c)根据指定的第512章(Article 52)里的3人特别委员会的仲裁人;
  
  为执行第211章和第214章第3条规定所需的特权和豁免。
  
  (2)法令赋予授权公约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律师、证人和专家,实行第212章的特权和豁免。
  
  (3)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视作为限制本法任何其它条款所用,包括规定一个组织为本适用的国际组织的权力。
  
  (4)本条所用的词语或表达方式和授权公约(不论授权公约是否赋予了该词特殊意义)中的保持一致。
  
  (5)本条参照的编号条款,是指参照授权公约中的同样编号的条款。
  
  第8B条其它国际法庭的成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1)法令赋予:
  
  (a)指定的国际法庭;和
  
  (b)指定的国际法庭的成员和官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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