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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有关第一段和第二段的联邦统计数据,各涉及到的被调查对象,最多为一方。 5.为了确保分析的连续性,在第一次调查询问后,可将重复询问延长五年。 第八条 行政工作中的数据处理 1.至于联邦行政机构,他们收集的数据都是与非统计立法和行政条款有关的数据,或与以另外一种方式自然积累起来的数据有关,因此,联邦统计局就被完全或部分地委托负责这些统计数据的处理工作。经委托机构批准后,联邦统计局就有权将数据处理后得出的统计结果,进行用于一般目的的发表和出版。 2.在制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特别规定仍保留不变。 第九条 联邦统计数据立法条款中规定的范围 1.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必须对调查特征和其附属特征、调查类型、标准时期、标准日期和周期性以及所包括的被调查对象做出规定。 2.在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需确定联邦统计数据收集中一些连续和参考的数据,因为他们包括的数据都超出了调查和其附属特征的范围,是与个别场合和物质情况有关的。 第十条 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 1.联邦统计数据是以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为基础进行编辑的。调查特征包括用于统计目的的个别场合的和物质情况的数据。附属特征指用于联邦统计工作中技术方面的数据。只有在第二段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这些数据才可用于其他目的。 2.社团的名称和街区边界可作为调查特征在区域上的分布。其他部分地址,可在有关调查结束后,用作以后四年内对街区边界的分布。规定联邦统计数据的立法条款中的特殊规定仍保持不变。 3.街区边界是指在一个建筑群内,由道路交叉分界的街区边缘或类似的只有一个街名的分界线。 第十一条 调查表 1.如果调查表应由被调查对象填写,那么应按照表中描述的那样回答问题。 2.如果调查表中保证填写的数据是正确的,并留有说明之地,那么对此得签名予以证明。 3.设计的数据表应该具有机器可读的特性。它们不必包括任何超出调查特征及附属特征范围的个别场合的或物质情况的问题。 4.在调查表上应注明有关联邦统计数据收集的立法依据及此过程中其附属特征。 第十二条 附属特征的分离和消除 1.当调查特征及其附属特征的确切性和完全性在统计局检查完后,有关附属特征就得消除,而本条第二段、第十条第二段、第十三条或其他立法条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应尽早将这些数据与调查特征分开并单另存贮。 2.至于在定期的联邦目的统计调查情况中,只要以后的调查还需要这些附属特征,那么决定被调查对象所需的这些特征,就可单另存放。对于周期性的调查,只要周期一过,附属特征就可消除。 第十三条 地址卷宗 1.就权力范围来说,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都可保留那些在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进行的经济和环境统计的地址卷宗并: (1)用于联邦统计数据的准备以便: a.进行统计单位的登记; b.在抽样调查中,根据数理统计的步骤选择统计单位; c.建立样本轮换计划和限定被调查对象所承受的负担。 (2)在联邦统计数据的收集中用于: a.调查表的邮寄; b.寄回的调查表的检查和对被调查对象的询问。 (3)用于联邦调查数据的处理以便: a.检查调查结果的正确性; b.统计上的分布、对比和评估; c.抽样调查中,数据的外推。 2.以下在企业、基层单位和地方单位开展的经济和环境统计的附属特征和调查特征,根据本条第一段可用于地址卷宗的保留。 (1)统计单位的名称或称号及其地址,对于企业是其构成部分。而基层单位包括企业或领导办公室的所在地以及基层单位所有人或经理的姓名。 (2)企业的立法形式。 (3)经济活动部门,有关手工业在官方登记中的情况以及所经营的活动种类。 (4)在企业或基层单位工作的人数。 (5)企业或基层单位提交报告中的统计说明。 (6)编入地址卷宗的日期。 3.由于地址卷宗由联邦统计局和各州统计局掌管,因此他们可根据第二段中的规定,就一些特征和有关的变化进行相互联系以便了解情况。 4.第二段内的特征应在第一段中提到的目的达到以后,立即消除。 5.规定联邦统计数据和卷宗保护的立法条款保留不变。 第十四条 负责调查的人员 1.如果受委托执行调查的人员被任命负责联邦统计工作,那么应确保他们的可信性和处理权限。受托开展调查的人员,作为调查的执行者,如果利用调查中得到的资料来做有损于被调查者的事情,那么由于他们的职业活动或其他一些问题,这些人将不被雇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