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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致力于统计目的的文件管理和收集行政数据及其计算机开发。 2.统计机构必须使其所属的区或政府的信息系统与国家统计系统相互沟通。 为了建立税收登记系统与国家统计系统间的联系,自本法令生效起6个月内,内阁办公室必须促使财政部与国民统计局达成特别协议,以确实为单个纳税人保密和保守财政秘密。 3.为完成第一段所述的职能,统计机构必须确保能够获得其所属行政当局的一切统计数据,即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种机密数据也不例外,他们可要求其所属当局提供国家统计项目要求作统计目的提供的这些数据的处理过程。 4.为满足为国家统计项目规定的专门研究有关的特殊要求,在与本法令第17项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协商的条件下,国民统计局局长可要求统计机构向统计系统提供署名形式的各种数据。按法律要求应作保留的要求应得到遵守。 5.在特殊情况下,有关政府和团体在获得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可规定更多种类的统计数据,甚至特殊时期的统计数据,作为保密对象。 6.统计机构每年必须在3月31日前向国民统计局局长及所属当局提交其年度活动报告。 第七条 提供统计数据的义务 1.除非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有不同规定,国家统计项目所规定的调查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和团体提供各种统计数据和信息,后者必须提供,在部长会议决议中明确规定进行的统计项目中包括的调查涉及私人时,私人也同样有义务提供。 2.遵照本法令第9条第2段的规定,第1段所述的提供数据和信息的义务不适用于个人的种族渊源,政治和意识形态观点、宗教信仰,单个公民的健康状况,性生活处罚记录,以及国家法律规定和意大利批准的国际协议规定不许作调查的主题。 3.根据第1段规定,被要求提供数据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拒绝提供或故意提供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将被处以本法令第11条规定限额内的行政罚款。处罚依照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关于统计机构雇员保守官方秘密的规定 1.现行关于文职人员保守秘密的条例,同样适用于本法令第3条、4条和第5条所述的统计机构的所有雇员。 2.1976年11月2日共和国总统第784号法令第15条的规定继续适用。 第九条 关于保守统计秘密的规定 1.与属于国家统计项目的调查有关的统计机构收集的统计数据仅作统计用途,不能以非总计形式发布,以确保无法从中获得与单个调查对象有关的结果。 2.第1段所述的统计数据不能以不署名的单个调查对象资料基础上的非总计形式传递给任何公共部门或作为非调查对象的私人团体,以及公共政府机构的任何部门。 3.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与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磋商后,由总理授权统计系统所属的行政实体,使总计数据成为统计机密。 4.作为本法令第8条的例外,在公共登记员那里存档的能识别出个人、财产、记录着关系的契约的主要细节不在保密的统计数据范围之列。 第十条 接触统计数据 1.由属于国家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整理所得的数据为公共所有,对出于研究目的并依照本法令提出申请者开放,不受本法令第9条禁令的限制。 2.如有可能,对于合理的要求,抽样调查所收集的匿名的和清除了能联系到单个自然人或法人因素的数据,也可对外提供。 3.国民统计局在罗马的总部、各区分部和县统计机构都必须建立国家统计系统与公众间的联络机构,本法令第2条所述的统计机构也必须建立国家统计系统与公众间的联络机构,并把其所作所为通知国民统计局。 4.在向第3段所述的联络机构提交申请后,公共团体、法人、公司、联合体及单个公民有权查阅第1段所述的统计数据。如果当时这些数据不可行,在支付了由国民统计局确定的总费用后,这些统计数据也必须尽快交给申请者,其耽搁的时间必须不超过再加工所必需的时间。 5.本法令第17条所述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为第3段所述的联络机构制定有关运转程序的规定。 6.国家统计系统整理的统计数据,每隔一定时间后,需由国民统计局传递给国家统计系统所属的公共机关和团体。 7.共和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及其下属机构,成员获得统计数据的制度由议会制度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1.本法令第7条所述的行政罚款的征收数量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1)个人违反本法令者,罚款最低限为40万里拉,最高限为400万里拉; (2)团体或公司违反本法令者,罚款最低限为100万里拉,最高限为1000万里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