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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瓦斯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瓦斯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和副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矿井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反风演习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超层越界开采”: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产6万吨以上(含6万吨)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矿井未通过改扩建建设,擅自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