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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6个月内,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八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三章 煤矿重大危险源排查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要全面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及其分布,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实施治理,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登记建档,并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每两年至少对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工作应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重大危险源等级,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和评估结论等。 第二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有关情况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章 煤矿重大隐患排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第二十四条 每季度第一周,煤矿企业将上季度本企业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区县(市)地方乡镇煤矿向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书面报告;市属国有煤矿向重庆市经委和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每半年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报告应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资金落实、整改期限、整改作业范围、整改结果等内容,并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按规定认真自检。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隐患和违法行为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辖区内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履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将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并将负责监控人员名单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