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对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条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特别规定》要求排查安全隐患和报告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或者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请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三十七条 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定严肃查处。对因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亦惶对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煤矿企业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图纸及资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1. 重庆市煤矿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登记表(略) 2. 重庆市煤矿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统计表(略) 3.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大安全隐患执法统计月报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