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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民投票案经前项审议委员会认定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予驳回;合于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于十五日内查对提案人。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提案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条规定资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伪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册经查对后,其提案人数不足第十条规定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补提,补提后仍不足规定人数或逾期不补提者,该提案应予驳回。 提案合于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该提案性质分别函请相关立法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六个月及行政机关于收受该函文后三个月内提出意见书;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放弃。意见书以三千字为限,超过字数者,其超过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主管机关汇集相关机关意见书后,应即移送各该选举委员会。 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分函相关机关外,应将提案移送各该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事项。 选举委员会收到提案后,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日内向各该选举委员会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自行印制,征求连署;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连署。 第 15 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连署人名册后,经审查连署人数不足、经删除未签名或盖章之连署人致连署人数不足或未依规定格式提出者,应于十日内予以驳回;合于规定者,应函请户政机关查对,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应于四十五日内查对完成;直辖市、县 (市) 公民投票案应于三十日内查对完成。 户政机关应依据户籍登记资料查对连署人名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删除: 一、连署人不合第八条规定资格者。 二、连署人姓名、户籍地址书写错误或不明者。 三、连署人未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错误、不明者。 四、连署人连署,有伪造情事者。 连署人名册经查对后,其连署人数合于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于十日内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该公民投票案并予编号;连署人数不合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于十五日内补提,补提后仍不足规定人数或逾期不补提者,选举委员会应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16 条 立法院对于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之事项,认有进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书,经立法院院会通过后,交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经否决者,自该否决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行提出。 第 17 条 当国家遭受外力威胁,致国家主权有改变之虞,总统得经行政院院会之决议,就攸关国家安全事项,交付公民投票。 前项之公民投票不适用第十八条关于期间之规定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 18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项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时间。 二、公民投票案之编号、主文、理由书。 三、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 四、公民投票权行使范围及方式。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以公费,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提供时段,供正反意见支持代表发表意见或进行辩论,受指定之电视台不得拒绝。其实施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前项发表会或辩论会,其为全国性公民投票案应在全国性无线电视频道至少举办五场。 第 19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前条公告事项及其他投票有关规定,编印公民投票公报,于投票日二日前送达公民投票案投票区内各户,并分别张贴适当地点。 第 20 条 创制案或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于公告前,如经立法机关实现创制、复决之目的,通知选举委员会者,选举委员会应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进行,并函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第 21 条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后,提案人及反对意见者,经许可得设立办事处,从事意见之宣传,并得募集经费从事相关活动,但不得接受下列经费之捐赠。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一、外国团体、法人、个人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之团体、法人。 二、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三、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四、公营事业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募款人应设经费收支帐簿,指定会计师负责记帐保管,并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经本人及会计师签章负责后,检具收支结算申报表,向中央选举委员会申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