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犯前项之罪者,其接受捐赠所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募款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不依规定申报或违反第四项规定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申报或补正,逾期不申报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募款人对于经费之收入或支出金额,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2 条 行政机关首长或相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就行政机关所支之费用,予以追偿。 第 53 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则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 54 条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或法律之争议或其他之行政争议,应依大法官释宪或依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之。 公民投票诉讼之管辖法院,依下列之规定: 一、第一审公民投票诉讼,由公民投票行为地之该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其行为地跨连或散在数高等行政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抗告之公民投票诉讼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 第 55 条 全国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经审议委员会否决者,领衔提案人于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救济。 前项案件经审议委员会核定,属全国性者,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属地方性者,各该直辖市、县 (市) 议会议员现有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认有违宪或违法之情事,于决定作成后六十日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提起救济。 有关公共设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该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构亦得提起前项救济。 受理诉愿之机关或行政法院得依职权或声请为暂时停止举办投票之裁决。 第 56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公民投票之投票违法,足以影响公民投票结果,检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自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无效之诉。 第 57 条 公民投票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其违法属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无效部分显不足以影响结果者,不在此限。 前项重行投票后,变更投票结果者,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58 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于行使公民投票权之人或办理公民投票事务人员施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管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公民投票案之通过或否决,其票数不实足以影响投票结果者,检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领衔人,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该管选举委员会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确认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之诉。 第一项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项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确认之诉,经法院判决确定,变更原投票结果者,主管机关应于法院确定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59 条 投票权人发觉有构成公民投票投票无效、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举发之。 第 60 条 公民投票诉讼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 61 条 公民投票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适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 高等行政法院实施保全证据,得嘱讬地方法院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保全证据时,得准用之。 第 62 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处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6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