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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7 条 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应设地方性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包括学者专家及当地各级民意代表,其组织及审议程序,由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拟订,送议会备查。 第 38 条 直辖市、县 (市) 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之决定,应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对该事项是否属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项有疑义时,应提经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认定之。 第 39 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0 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1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使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2 条 自选举委员会发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43 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对于该公民投票投票区内之团体或机构,假借捐助名义,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团体或机构之构成员,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二、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约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连署人,使之不为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44 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5 条 公民投票案之进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众包围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连署人对公民投票案之进行者。 第 46 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公民投票案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公投票、投票权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7 条 将领得之公投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8 条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9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50 条 将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公投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51 条 募款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接受捐赠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