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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收支凭据、证明文件等,应于申报后保管六个月。但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其申报有事实足认其有不实者,得要求检送收支凭据或证明文件。 中央选举委员会于收受收支结算申报四十五日内,应将申报资料汇整列册,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 22 条 公民投票应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编号、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栏,由投票人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后不得将圈定内容出示他人。 第 23 条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开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该投票权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第 24 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后一个月起至六个月内举行公民投票,并得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 第 25 条 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投票、开票及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准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一、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公民投票案与全国性之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投票权人名册,与选举人名册分别编造。 第 26 条 公民投票案应分别向直辖市、县 (市) 政府提出。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对于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属地方自治事项有疑义时,应报请行政院认定。 第 27 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直辖市长、县 (市) 长选举选举人总数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连署人数,应达提案时最近一次直辖市长、县 (市) 长选举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五以上。 第 28 条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制、投票权人名册之编造、公告阅览、更正、公民投票公报之编印、投票、开票及有效票、无效票之认定,准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 29 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连署应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听会之举办,由直辖市、县 (市) 以自治条例定之。 第 30 条 公民投票案投票结果,投票人数达全国、直辖市、县 (市) 投票权人总数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者,即为通过。 投票人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或未有有效投票数超过二分之一同意者,均为否决。 第 31 条 公民投票案经通过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关法律、自治条例立法原则之创制案,行政院、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应于三个月内研拟相关之法律、自治条例提案,并送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 (市) 议会审议。立法院、直辖市议会、县 (市)议会应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 二、有关法律、自治条例之复决案,原法律或自治条例于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关重大政策者,应由权责机关为实现该公民投票案内容之必要处置。 四、有关宪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应依宪法修正程序为之。 第 32 条 公民投票案经否决者,各该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公民投票结果,并通知提案人之领衔人。 第 33 条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经通过或否决者,自各该选举委员会公告该投票结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但有关公共设施之重大政策复决案经否决者,自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至该设施完工启用后八年内,不得重行提出。 前项之同一事项,包括提案之基础事实类似、扩张或减缩应受判断事项者。 前项之认定由审议委员会为之。 第 34 条 行政院应设全国性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全国性公民投票事项之认定。 二、第三十三条公民投票提案是否为同一事项之认定。 第 35 条 行政院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党依立法院各党团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机关提请总统任命之。 主任委员由委员互选之,审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审议规则,应送立法院备查。 第 36 条 前条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之。 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议;议案之表决,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