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业务原则与政策及各项作业规章之订定。 六总经理所提年度预算案之审议。 七总经理执行业务及预算案之督导。 八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 第 20 条 监察人应就章程所定人数,由股东会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准用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定方式推选二分之一监察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余为独立监察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推荐专业金融人员,经股东会选任担任,任期四年,得连任一次;独立监察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监察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各得单独行使职权。 第 21 条 下列事项,应经监察人会议决议;各监察人应推选独立监察人中之一人为监察长,并担任监察人会议主席: 一农业金融机构业务之稽核。 二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 三违背本法及章程之检举。 四董事会所提年度决算案之审议。 五其他章程规定之事项。 监察人会议之决议,应以半数以上监察人出席,出席监察人过半数之决议为之;出席之监察人就任何议案之表决,均不得弃权。 第 22 条 全国农业金库经营之业务项目以下列为限: 一重大农业建设融资。 二政府农业专案融资。 三配合农、渔业政策之农、林、渔、牧融资。 四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各款所列业务。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银行法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全国农业金库经中央银行许可者,得办理外汇业务。 第 23 条 全国农业金库对于信用部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收受转存款。 二资金融通。 三辅导与业务及财务查核。 四金融评估及绩效评鉴。 五资讯共同利用。 第 24 条 全国农业金库于完纳一切税捐后分派盈余时,应先弥补以往年度亏损,再就其盈余提列百分之四十为法定公积,必要时得酌提特别公积,如尚有余额,连同以前年度保留盈余,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红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 三董事、监事及员工酬劳金:百分之五。 前项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于对经营不善信用部之财务支援为限;其收支、保管及运用规定,由全国农业金库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法定公积未达资本总额前,现金盈余分配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 第 25 条 政府股权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获配之股息、红利,循预算程序作为农、渔业推广经费。 第 26 条 全国农业金库之管理,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一、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一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二、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 27 条 农、渔会办理金融事业,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信用部;信用部与其他部门之会计,应分别独立。 第 28 条 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及各项风险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业务辅导、资金融通及余裕资金之转存,由全国农业金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信用部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对赞助会员及非会员授信及其限额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信用部及其分部,应各置主任一人;主任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主任,由总干事就具备前项资格条件人选提报理事会同意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其解任时,亦同。 前项聘任及解任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渔会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违反法令、章程,危害农、渔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总干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职权或解除其职务。 第 31 条 信用部经营之业务项目以下列为限: 一收受存款。 二办理放款。 三会员 (会员同户家属) 及赞助会员从事农业产销所需设备之租赁。 四国内汇款。 五代理收付款项。 六出租保管箱业务。 七代理服务业务。 八受讬代理乡 (镇、市) 公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