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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全国农业金库委讬业务。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业务。 信用部经中央银行许可者,得办理简易外汇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信用部资本适足程度、经营绩效、金融专业程度与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调整其经营业务项目及范围;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信用部余裕资金,应一律转存全国农业金库。营运资金融通,除情况紧急并经全国农业金库同意者外,以向全国农业金库申请为限。 第 32 条 信用部应设授信审议委员会。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应由理事会就具有征信、授信经验之职员,征得监事会同意后选任。 应提理事会决议或信用部主任权限范围内之授信案件,应先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同意后,始得提请理事会决议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 理事及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于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该案件之审议。 信用部办理一定金额以上之授信案件,应报经全国农业金库同意后办理或移由全国农业金库办理。 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33 条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准用银行法第五条至第八条之一、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一至第六十二条之四、第六十二条之九及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 34 条 信用部应维持净值占风险性资产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计算范围、最低比率及未达最低比率之处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信用部年度决算后,其事业盈余应提拨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信用部事业公积,其净值占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前条所定最低比率者,应全数提拨为信用部事业公积。 第 36 条 信用部业务经营不善,累积亏损超过信用部上年度决算净值三分之一,或逾放比率超过百分之十五者,应由主管机关及全国农业金库设置辅导小组整顿之。 前项辅导,以三年为期;期满未达所订改善目标,或辅导期间经主管机关认定无辅导绩效者,其所属农、渔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其合并于其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信用部净值为负数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于存续期间弥补信用部缺口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命令其所属农、渔会合并于其他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 37 条 信用部因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停止农、渔会代表、理事、监事或总干事全部职权或其对信用部之职权,不适用农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渔会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其被停止之职权,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适当人员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动用期间,中央主管机关执行前项处分时,得命令信用部所属农、渔会与其他设有信用部农、渔会合并,不适用农会法第三十七条及渔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于农、渔会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规定合并时,准用之。 第 38 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信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之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0 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将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