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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农业金融法

[接上页]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1 条
  
  犯第三十九条或前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条或前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42 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43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其他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44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授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未经理 (董) 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 (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理 (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之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不适用前项规定。
  
  前二项规定,于行为负责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 45 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拒绝将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绝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拒绝其要求不为进行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财产或为其他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对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 46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农会、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指派者,受罚人为该农会、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
  
  第 4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发行股票。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限制。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
  
  六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四条所为之限制者,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所为之处理方式,或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提拨或提拨不足。
  
  七未依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或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八全国农业金库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怠于申报。
  
  第 48 条
  
  农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七条规定,派员或委讬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业务、财务或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农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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