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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拒绝检查或拒绝开启金库或其他库房。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逾期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 49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中央银行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条所为之规定而放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而为投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而为投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第 5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吸收存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一条所为规定。 第 51 条 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以罚锾规定而应从其规定外,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2 条 前五条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信用部所属之农、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 农、渔会或全国农业金库经依前项规定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 53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四十条所定之罚锾,及违反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授权中央银行订定之强制或禁止规定应处之罚锾,由中央银行处罚,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二项罚锾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 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设有信用部之农、渔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出资全国农业金库。 二信用部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将余裕资金未转存全国农业金库,或营运资金未向全国农业金库申请融通。 第 5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勒令停业。 第 56 条 信用部或全国农业金库经依本章规定处罚后,于规定限期内仍不予改正者,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依原处罚锾按日连续处罚,至依规定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命令限期撤换负责人。 第 57 条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 58 条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第 59 条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渔会,于本法施行后,为办理农业金融业务设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四条第二项限制。 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渔会,其争议资产之认定标准与处理准则,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部会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订定处理之。 第 60 条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于存续期间,应指拨专款处理经营不善之信用部。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设置及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委讬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理之信用部,于本法施行九个月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讬机构处理之。 第 61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