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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管机关得于第一项保育计划中就下列事项,予以公告管制: 一骚扰、虐待、猎捕或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等行为。 二采集、砍伐植物等行为。 三污染、破坏环境等行为。 四其他禁止或许可行为。 第 11 条 经划定为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土地,必要时,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交由主管机关管理。 未经征收或拨用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应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动物保育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变更或停止。但遇有国家重大建设,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生存原则下,经野生动物保育谘询委员会认可及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主管机关应给予补偿。 第 12 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划,主管机关或受讬机关、团体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调查及实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军事机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外,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进行前项调查遇设有围障之土地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时,主管机关应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无法送达时,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调查机关或保育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为进行第一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补偿金额依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进行前项调查或实施各项保育措施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经许可从事第八条第二项开发利用行为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时,主管机关应限期令行为人提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 前项开发利用行为未经许可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主管机关得紧急处理,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 14 条 逸失或生存于野外之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如有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机关迳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非台湾地区原产动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 15 条 无主或流荡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无主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主管机关应迳为处理,并得委讬有关机关或团体收容、暂养、救护、保管或销毁。 第 16 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饲养、繁殖。 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买卖、陈列、展示、持有、输入、输出或加工。 第 17 条 非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猎捕一般类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野生动物,应在地方主管机关所划定之区域内为之,并应先向地方主管机关、受讬机关或团体申请核发许可证。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区域之划定、变更、废止及管制事项,由地方主管机关拟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一项许可证得收取工本费,其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予保育,不得骚扰、虐待、猎捕、宰杀或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环境容许量者。 二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 前项第一款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应先经地方主管机关许可;其可利用之种类、地点、范围及利用数量、期间与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二项申请之程序、费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猎捕野生动物,不得以下列方法为之: 一使用炸药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电气、麻醉物或麻痹之方法。 四架设网具。 五使用猎枪以外之其他种类枪械。 六使用陷阱、兽铗或特殊猎捕工具。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网具、陷阱、兽铗或其他猎具,主管机关得迳予拆除并销毁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 20 条 进入第十七条划定区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或主管机关划定之垂钓区者,应向受讬管理机关、团体登记,随身携带许可证,以备查验。离开时,应向受讬管理机关、团体报明获取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并缴纳费用。 前项费用收取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猎捕或宰杀,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情况紧急外,应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