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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野生动物保育法

[接上页]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标准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许可者。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 5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猎捕、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项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或经主管机关命令变更或停止而不从者。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骚扰、虐待一般类野生动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划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输入或输出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意图贩卖而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在公共场所陈列或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绝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尸体者。
  
  第 52 条
  
  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得没收之;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没收之。
  
  违反本法之规定,除前项规定者外,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与其产制品及供违规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得没入之。
  
  前项经没入之物,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公开放生、遣返、典藏或销毁之。
  
  其所需费用,得向违规之行为人收取。
  
  海关或其他查缉单位,对于依法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委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 53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或没入,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 54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5 条
  
  适用本法规定之人工饲养、繁殖之野生动物,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第 5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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