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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规避、拒绝或妨碍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其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标准者。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许可者。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证。 第 5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猎捕、宰杀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项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公告之方法或经主管机关命令变更或停止而不从者。 违反依第十条第四项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项,骚扰、虐待一般类野生动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5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规避、拒绝或妨碍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或保育计划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输入或输出一般类野生动物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六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非意图贩卖而未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在公共场所陈列或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或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八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绝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出售野生动物之尸体者。 第 52 条 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得没收之;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没收之。 违反本法之规定,除前项规定者外,查获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与其产制品及供违规所用之猎具、药品、器具得没入之。 前项经没入之物,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公开放生、遣返、典藏或销毁之。 其所需费用,得向违规之行为人收取。 海关或其他查缉单位,对于依法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委由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 53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或没入,由各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 54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5 条 适用本法规定之人工饲养、繁殖之野生动物,须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 第 5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