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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6 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营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买卖、加工、进口或出口者,应先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证照,方得为之。 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于饲养繁殖中应妥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行或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协助围捕。 第 38 条 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请兽医师解剖后,出具解剖书,详细说明死亡原因,并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其非因传染病死亡,而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野生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等制作标本时,经主管机关之同意,得以兽医师签发之死亡证明书代替死亡解剖书。 第 39 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尸体,具有学术研究或展示价值者,学术研究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有关机构得优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价购,制成标本。 第 4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或其产制品者。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买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展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者。 第 4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猎捕、宰杀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其因而致野生动物死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条件,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骚扰、虐待保育类野生动物者。 于划定之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43 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为各种开发利用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以下罚锾。 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办法、不提补救方案或不依补救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以下罚锾。 前二项行为发生破坏野生动物之栖息环境致其无法栖息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44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5 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野生动物保育票名称、标章或发行野生动物保育票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禁止其发行、出售或散布。 前项经禁止发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动物保育票,没入之。 第 46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致有破坏生态系之虞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提预防或补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实施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48 条 商品虚伪标示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管制事项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