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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类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农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产养殖者。 三、传播疾病或病虫害者。 四、有妨碍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 (删除)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 22 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得设置保育警察。 主管机关或受讬机关、团体得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并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工作有关事项。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之警察协助保育工作。 执法人员、民众或团体主动参与或协助主管机关取缔、举发违法事件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民间团体或个人参与国际性野生动物保护会议或其他有关活动者,主管机关得予协助或奖励。 第 24 条 野生动物之活体及保育类野生动物之产制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输入或输出。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活体,其输入或输出,以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供教育、学术研究及马戏团供表演之用为限。 第 25 条 学术研究机构、大专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马戏团、博物馆或展示野生动物者,输入或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输入供马戏团表演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应于输入六个月内结束表演并复运输出。其有延长之必要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第 26 条 为文化、卫生、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洽请贸易主管机关依贸易法之规定,公告禁止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输入或输出。 第 27 条 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检附有关资料,并提出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入。 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前项输入之野生动物,应定期进行调查追踪;于发现该野生动物足以影响国内动植物栖息环境之虞时,应责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预防或补救方案,监督其实施,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第 28 条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类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与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行研究、交换、赠与或展示者,应自输入、输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相关报告。 第 29 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输入、输出时,应由海关查验物证相符,且由输出入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或其所委讬之机构,依照检验及检疫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检验及检疫。 第 30 条 野生动物之防疫及追踪检疫,由动植物防疫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 31 条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前,饲养或繁殖保育类及有害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国原生种野生动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填具资料卡,于规定期限内,报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后,因核准输入、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于规定期限内,持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备查;变更时,亦同。 依前二项之规定办理者,始得继续饲养或持有,非基于教育或学术研究目的,并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饲养或繁殖之第一项所列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于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辅导业者停止饲养及转业,并得视情况予以收购。 前项收购之野生动物,主管机关应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并得分送国内外教育、学术机构及动物园或委讬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管理单位代为收容、暂养。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讬有关机关、团体对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之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实施注记;并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前项需注记之野生动物及产制品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2 条 野生动物经饲养者,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释放。 前项野生动物之物种,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3 条 主管机关对于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或繁殖,得派员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 34 条 饲养或繁殖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之野生动物,应具备适当场所及设备,并注意安全及卫生;其场所、设备标准及饲养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产制品,非经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买卖或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