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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规范及促进与香港及澳门之经贸、文化及其他关系,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香港,指原由英国治理之香港岛、九龙半岛、新界及其附属部分。 本条例所称澳门,系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门半岛、仔岛、路环岛及其附属部分。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地区及台湾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英国国民 (海外) 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者。 本条例所称澳门居民,指具有澳门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澳门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或虽持有葡萄牙护照但系于葡萄牙结束治理前于澳门取得者。 前二项香港或澳门居民,如于香港或澳门分别于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取得华侨身分者及其符合中华民国国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条例施行前之既有权益,应予维护。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第 6 条 行政院得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讬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往来有关事务。 主管机关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项机构或民间团体之会务报告。 第一项受讬民间团体之组织与监督,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依前条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受讬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授权,不得与香港或澳门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订定任何形式之协议。 第 8 条 行政院得许可香港或澳门政府或其授权之民间团体在台湾地区设立机构并派驻代表,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之交流事务。 前项机构之人员,须为香港或澳门居民。 第 9 条 在香港或澳门制作之文书,行政院得授权第六条所规定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 前项文书之实质内容有争议时,由有关机关或法院认定。 第 10 条 台湾地区人民进入香港或澳门,依一般之出境规定办理;其经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大陆地区者,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之规定。 第 1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得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许可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时得酌定配额。 第 1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准用就业服务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及处罚之规定。 第四条 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作,得予特定规定;其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4 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机关得迳行强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先经司法机关之同意: 一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四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五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前项香港或澳门居民,于强制出境前,得暂予收容,并得令其从事劳务。 前二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适用之。 第一项之强制出境处理办法及第二项收容处所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15 条 台湾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担强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费用: 一使香港或澳门居民非法进入台湾地区者。 二非法雇用香港或澳门居民工作者。 前项费用,有数人应负担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费用,由强制出境机关检具单据及计算书,通知应负担人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6 条 香港及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十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 第四条 第三项之香港及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非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满一年,不得登记为公职候选人、担任军职及组织政党。 第 17 条 驻香港或澳门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受聘雇达相当期间者,其入境、居留、就业之规定,均比照台湾地区人民办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与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来台时,亦同。 前项机构、聘雇人员及聘雇期间之认定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