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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一排班计程车:领有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二巡回计程车:未领有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三自律委员会: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为管理其内部营运等事项所成立之自律性组织。四优良职业汽车驾驶人:依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奖励办法第七条规定所选拔出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五绩优驾驶人:具有卓越事迹经航空警察局或自律委员会推荐,并由航空警察局会同中正航空站及该管辖区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汽车驾驶人职业工会评定合格之排班计程车驾驶人。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执行机关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有关机场排班计程车之公告登记、核发证照及绩优驾驶人选拔等相关营运管理事项,得由民航局委讬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以下简称航空警察局) 执行之。前项委讬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应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本办法适用之机场为中正国际机场 (以下简称中正机场) 、台北松山机场(以下简称台北机场) 、高雄国际机场 (以下简称高雄机场) 。 第 5 条 本办法规定之各类车辆应在停车场或其他指定位置停车并依规定上下客。 前项各类车辆之停车及上下客位置,以标志 (线) 或其他辅助设施定之。 第 6 条 本办法各类车辆驾驶人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经常保持车辆机械功能良好,设备齐全及车容整洁,计程车后座门窗乘客可自行开启自如。 二应仪容端庄、服装整洁、态度良好、并不得离车他往。其中排班计程车驾驶人均应穿着制服。 三不得在机场停车场、排班车道或机场其他处所维护保养或洗车。 四发现车中遗留财物,应送警招领。 五不得规避或抗拒执勤员警之稽查。 六营运中不得嚼食槟榔。 第 7 条 机场排班计程车驾驶人除应遵守前条规定之事项外,并应置放车资价目表及名片卡供乘客取用。前项车资价目表、名片卡、机场排班登记证及相关标识之配挂、放置、漆绘规定如下:一机场排班登记证佩带于驾驶人左胸前。二车资价目表置放于右前座椅背。三名片卡置放于车内适当部位,卡内并印有驾驶人姓名、服务电话及车牌号码。四车辆标识漆绘于前门两侧。 第 8 条 排班计程车营运以一人一车一机场为限,并以驾驶人为负责人。如分别取得不同机场排班登记证者,应于取得第二张机场排班登记证后七日内,主动缴回一张机场排班登记证予原发证单位。前项经核准办理人、车登记取得机场排班登记证后,驾驶人不得申请代替、顶替或变更。更换车辆,应以合格车辆向航空警察局申办。机场排班登记证遗失或损毁,应即申请 (换) 补发。换发者应将原证缴还。 第 9 条 排班计程车依规定于排班计程车指定上客处载客者,客运运价除依规定费率计收外,得视各机场所在地之运程状况另加收停留服务费。前项停留服务费由该管辖区之计程车客运商业同业公会暨相关之工会共同拟订,报请民航局核转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定,非经核准,不得调整。 第 10 条 客运汽车有下列情形,不得进入中正机场营运:一未备具派车单之游览车客运业。二未备具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客运业。三未备具汽车出租单之小客车租赁业。四未经有关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行驶中正机场路线及区域之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 第 11 条 客运汽车得进入中正机场依下列规定营运,但不得任意揽客:一备具派车单之游览车客运业,其载运包 (租) 车人预约之乘客者。二备具机场排班登记证之计程车客运业。三备具汽车出租单之小客车租赁业,其载运租车人预约之乘客及临时向机场专柜租车之入境旅客及其亲友者。四经有关公路主管机关核准行驶中正机场路线及区域之公路汽车客运业及市区汽车客运业。包 (租) 车人须事先填妥预约乘客名单;其为临时租用小客车租赁业之车辆须代雇驾驶人者,应由出租人于租车之同时填妥随车携带,以凭稽查。 临时租用小客车租赁业之车辆须代雇驾驶人者,所填搭载乘客名单准用预约乘客名单。 第 12 条 观光旅馆业及旅行业者使用自用或租赁之车辆,以载运其预约乘客为限,均不得任意揽客及另收车费。前项车辆接载预约乘客时,须事先填妥预约乘客名单,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以凭稽查,并应在驾驶座右前方挡风玻璃下予以适当标示所属观光旅馆业或旅行业之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