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机关,系指各级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二项所设之机关及乡 (镇、市) 公所。 主管机关对于主管事项涉及国民健康者,应会同卫生主管机关行之。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防治,包括预防、防疫及检疫事项。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系指牛、水牛、马、骡、驴、骆驼、绵羊、山羊、兔、猪、犬、猫、鸡、火鸡、鸭、鹅、鳗、虾、吴郭鱼、虱目鱼、鲑、鳟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动物。 第 5 条 本条所所称检疫物,系指前条所称动物及其血缘相近或对动物传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动物,并包括其尸体、骨、肉、内脏、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传播动物传染病病原体之物品。 第 6 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传染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传染病危害之严重性,分为甲、乙、丙三类公告之。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前项以外之动物传染病,并适用本条例之一部或全部。 第 7 条 本条例所称罹患动物传染病,系指动物发病后,经诊断确定已感染动物传染病者。 本条例所称疑患动物传染病,系指动物发病后,认有感染动物传染病之虞,尚未经诊断,或经诊断而尚无法确定者。 本条例所称可能感染动物传染病,系指与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之动物直接或间接接触,尚未发病,而依流行病学资料研判,有被感染物动传染病之虞者。 第 8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置动物防疫人员,由具兽医师资格者任之。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设动物防疫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动物防疫检疫机关,必要时得设中央兽医研究所。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置动物检疫人员,由具兽医师资格者任之。 各级主管机关为紧急防治动物传染病,得调派辖内动物防疫人员或动物检疫人员,施行紧急防治。 第 9 条 动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得至必要处所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检查动物、动物产品与其包装之容器,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 第 10 条 动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 11 条 动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条例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动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 12 条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其动物因罹患或疑患动物传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时,应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如在运输中,应由运输业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动物防疫机关报告。各该动物防疫机关接到报告时,应即派遣动物防疫人员前往验尸,并指示烧毁、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处置。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时,应发给处置证明书。 属于家庭副业之鸡、火鸡、鸭、鹅及其血缘相近之野生动物病死,数量在十只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处理,不适用前项规定。但如遇动物传染病流行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分区指定动物传染病名称及动物种类,随时公告依前项规定处理,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自行处理,系指以烧毁、掩埋或消毒等方式为之,不得销售或任意弃置。 第 1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为防治动物传染病之发生,得令动物防疫人员施行动物生体检查、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或投药,对已执行之动物或场所得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时,得委讬执业兽医师施行前述措施,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坏、伪造所附加记号、标示或证明文件。 前项防治措施,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动物传染病种类,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请执业兽医师为之或在执业兽医师监督下执行。 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项规定不为或不能为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令动物防疫人员或委讬执业兽医师执行第一项防治措施,并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动物防疫人员或执业兽医师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施行防治措施时,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其指示,控制动物之行动及提供其他必要协助,并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施行第一项及第二项措施十日前,将施行目的、日期、区域、方法及动物种类等有关事项先行公告。但因紧急情况时,得缩短其公告时间或随时施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