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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业会计法

[接上页]

  商业会计事务较简或原始凭证已符合记帐需要者,得不另制记帐凭证,而以原始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第 19 条
  
  对外会计事项应有外来或对外凭证;内部会计事项应有内部凭证以资证明。
  
  原始凭证因事实上限制无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毁损、缺少或灭失者,除依法令规定程序办理外,应根据事实及金额作成凭证,由商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凭以记帐。
  
  无法取得原始凭证之会计事项,商业负责人得令经办及主管该事项之人员,分别或共同证明。
  
  第 20 条
  
  会计帐簿分下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以会计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记录者。
  
  二、分类帐簿:以会计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记录者。
  
  第 21 条
  
  序时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以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特种序时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日记簿或分录簿等属之。
  
  二、特种序时帐簿:以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现金簿、销货簿、进货簿等属之。
  
  第 22 条
  
  分类帐簿分下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为记载各统驭科目之明细科目而设者。
  
  第 23 条
  
  商业必须设置之会计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者,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制度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者,得免设普通序时帐簿。
  
  第 24 条
  
  商业所置会计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毁损。
  
  第 25 条
  
  商业应设置会计帐簿目录,记明其设置使用之帐簿名称、性质、启用停用日期,由商业负责人及经办会计人员会同签名或盖章。
  
  第 26 条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人名帐户,应载明其人之真实姓名,并应在分户帐内注明其住所,如为共有人之帐户,应载明代表人之真实姓名及住所。
  
  商业会计帐簿所记载之财物帐户,应载明其名称、种类、价格、数量及其存置地点。
  
  第 27 条
  
  会计科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分下列九类:
  
  一、资产类:指流动资产、基金及长期投资、固定资产、递耗资产、无形资产、其他资产等项。
  
  二、负债类:指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其他负债等项。
  
  三、业主权益类:指资本或股本、公积、盈亏等项。
  
  四、营业收入类:指销货收入、劳务收入、业务收入、其他营业收入等项。
  
  五、营业成本类:指销货成本、劳务成本、业务成本、其他营业成本等项。
  
  六、营业费用类:指推销费用、管理及总务费用等项。
  
  七、营业外收益及费损类:指营业外收益、营业外费损等项。
  
  八、非常损益类:指性质特殊且非经常发生之项目。
  
  九、所得税:指本期应认列之所得税费用或所得税利益。
  
  前项会计科目之分类,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增减之。
  
  第 28 条
  
  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种: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业主权益变动表或累积盈亏变动表或盈亏拨补表。
  
  前项各款报表应予必要之注释,并视为财务报表之一部分。
  
  第一项各款之财务报表,商业得视实际需要,另编各科目明细表及成本计算表。
  
  第 29 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报表必要之注释,指下列事项:
  
  一、声明财务报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权订定之法规命令编制。
  
  二、重要会计政策之汇总说明及衡量基础。
  
  三、会计方法之变更,其理由及对财务报表之影响。
  
  四、债权人对于特定资产之权利。
  
  五、资产与负债区分流动与非流动之分类标准。
  
  六、重大之承诺事项及或有负债。
  
  七、盈余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业主权益之重大事项。
  
  九、重大之期后事项。
  
  十、其他为避免阅读者误解或有助于财务报表之公正表达所必要说明之事项。
  
  前项应加注释之事项,得于财务报表上各有关科目后以括弧列明,或以附注或附表方式为之。
  
  第 30 条
  
  财务报表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另编之各种定期及不定期报表,不在此限。
  
  第 31 条
  
  财务报表上之科目,得视事实需要,或依法律规定,作适当之分类及归并,前后期之科目分类必须一致;上期之科目分类与本期不一致时,应重新予以分类并附注说明之。
  
  第 32 条
  
  年度财务报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业外,应采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额并列表达。
  
  第 33 条
  
  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会计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第 34 条
  
  会计事项应按发生次序逐日登帐,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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