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取得原始凭证或给予他人凭证。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时记帐。 四、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装订或保管会计凭证。 五、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编制报表。 六、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将决算报表备置于本机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 79 条 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记帐。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设置应备之会计帐簿目录。 三、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签名或盖章。 四、未依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签名或盖章。 五、未依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期限提请承认。 六、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七十条所规定之检查。 第 80 条 会计师或依法取得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资格之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各款之规定情事之一者,应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 81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七十九条第六款由法院裁罚外,由各级主管机关裁罚之。 第 82 条 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得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小规模之合伙或独资商业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斟酌各直辖市、县(市)区内经济情形定之。 第 8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