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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5 条 记帐凭证及会计帐簿,应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经理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负责。但记帐凭证由代表商业之负责人授权经理人、主办或经办会计人员签名或盖章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会计凭证,应按日或按月装订成册,有原始凭证者,应附于记帐凭证之后。 会计凭证为权责存在之凭证或应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装订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须互注日期及编号。 第 37 条 对外凭证之缮制,应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记该事项之要点及金额,不得与正本有所差异。 前项对外凭证之正本或存根均应依次编定字号,并应将其副本或存根,装订成册;其正本之误写或收回作废者,应将其粘附于原号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应在其副本或存根上注明其理由。 第 38 条 各项会计凭证,除应永久保存或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外,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五年。 各项会计帐簿及财务报表,应于年度决算程序办理终了后,至少保存十年。但有关未结会计事项者,不在此限。 第 39 条 会计事项应取得并可取得之会计凭证,如因经办或主管该项人员之故意或过失,致该项会计凭证毁损、缺少或灭失而致商业遭受损害时,该经办或主管人员应负赔偿之责。 第 40 条 商业得使用电子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会计资料;其有关内部控制、输入资料之授权与签章方式、会计资料之储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采用电子方式处理会计资料者,得不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第 41 条 各项资产以取得、制造或建造时之实际成本为入帐原则。 所称实际成本,凡资产出价取得者,指其取得价格及自取得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制造或建造者,指自行制造或建造,以至适于营业上使用或出售所发生之直接成本及应分摊之间接费用。 第 42 条 资产之取得以现金以外之其他资产或承担负债交换者,以公平价值入帐为原则。公平价值无法可靠衡量时,按换出资产之帐面金额加支付之现金,或减去收到之现金,作为换入资产成本。 受赠资产按公平价值入帐,并视其性质列为资本公积、收入或递延收入;无公平价值时,得以适当评价计算之。所称公平价值者,系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事项已充分了解并有成交意愿,在正常交易下据以达成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之金额。 第 43 条 商品存货、存料、在制品、制成品、副产品等存货之评价,以实际成本为原则;成本高于市价时,应以市价为准。跌价损失应列当期损失。 前项成本得按存货之种类或性质,采用个别辨认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法计算之。 所称个别辨认法,系指个别存货以其实际成本,作为领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称先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后进先出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其最后进入部分之成本,作为最先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加权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本期各批取得总价额与期初余额之和,除以该项存货本期各批取得数量与期初数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单价,作为本期领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称移动平均法,系指同种类或同性质之存货,各次取得之数量及价格,与其前存余额,合并计算所得之加权平均单价,作为领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单位成本。 第 44 条 有价证券投资之入帐以取得时之实际成本为原则,并准用前条规定之存货成本计算方法。 有价证券投资应视其性质采公平价值、成本、摊销后成本之方法评价。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评价。 前项所称权益法,系指被投资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增减变化时,投资公司应依投资比例增减投资之帐面价值,并依其性质作为投资损益或资本公积。 第 45 条 各项债权之评价应以扣除估计之备抵呆帐后之余额为准,并分别设置备抵呆帐科目;其已确定为呆帐者,应即以所提备抵呆帐冲转有关债权科目。备抵呆帐不足冲转时,不足之数应以当期损失列帐。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帐款及应收票据分别列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