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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6 条 折旧性固定资产,应设置累计折旧科目,列为各该资产之减项。 固定资产之折旧,应逐年提列。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时,应预估其残值,其依折旧方法应先减除残值者,以减除残值后之余额为计算基础。 固定资产耐用年限届满,仍可继续使用者,得就残值继续提列折旧。 第 47 条 固定资产之折旧方法,以采用平均法、定率递减法、年数合计法、生产数量法、工作时间法或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折旧方法为准;资产种类繁多者,得分类综合计算之。 所称平均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每期提相同之折旧额。 所称定率递减法,系指依固定资产之估计使用年数,按公式求出其折旧率,每年以固定资产之帐面价值,乘以折旧率计算其当年之折旧额。 所称年数合计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应折旧总额,乘以一递减之分数,其分母为使用年数之合计数,分子则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顺序,求得各该项之折旧额。 所称生产数量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总生产量,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产量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之生产量,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所称工作时间法,系指以固定资产之估计全部使用时间除其应折旧之总额,算出一单位工作时间应负担之折旧额,乘以每年实际使用之工作总时间,求得各该期之折旧额。 第 48 条 支出之效益及于以后各期者,列为资产。其效益仅及于当期或无效益者,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 49 条 递耗资产,应设置累计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额。 第 50 条 购入之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特许权及其他等无形资产,应以实际成本为取得成本。 前项无形资产以自行发展取得者,仅得以申请登记之成本作为取得成本,其发生之研究支出及发展支出,应作为当期费用。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无形资产之经济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计者,应按照效益存续期限摊销;商誉及其他经济效益期限无法合理估计之无形资产,应定期评估其价值,如有减损,损失应予认列。 商业创业期间发生之费用,应作为当期费用。 前项所称创业期间,系指商业自开始筹备至所计划之主要营业活动开始且产生重要收入前所涵盖之期间。 第 51 条 固定资产、递耗资产及无形资产,得依法令规定办理资产重估价。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现值调整之。 第 52 条 依前条办理重估或调整之资产而发生之增值,应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经重估之资产,应按其重估后之价额入帐,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旧、折耗或摊销之计提,均应以重估价值为基础。 自用土地经依公告现值调整后而发生之增值,经减除估计之土地增值税准备及其他法令规定应减除之准备后,列为业主权益项下之未实现重估增值。 第 53 条 预付费用应为有益于未来,确应由以后期间负担之费用,其评价应以其有效期间未经过部分为准;用品盘存之评价,应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数额为准;其他递延费用之评价,应以未摊销之数额为准。 第 54 条 各项负债应各依其到期时应偿付数额之折现值列计。但因营业或主要为交易目的而发生或预期在一年内清偿者,得以到期值列计。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应列为公司债之加项或减项。 第 55 条 资本以现金以外之财物抵缴者,以该项财物之市价为标准;无市价可据时,得估计之。 第 56 条 会计事项之入帐基础及处理方法,应前后一贯;其有正当理由必须变更者,应在财务报表中说明其理由、变更情形及影响。 第 57 条 商业在合并、分割、收购、解散、终止或转让时,其资产之计价应依其性质,以公平价值、帐面价值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第 58 条 商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所发生之全部收益,减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后之差额,为该期税前纯益或纯损;再减除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为该期税后纯益或纯损。 前项所称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费用及损失,包括结帐期间,按权责发生制应调整之各项损益及非常损益等在内。 收入之抵销额不得列为费用,费用之抵销额不得列为收入。 第 59 条 营业收入应于交易完成时认列。但长期工程合约之工程损益可合理估计者,应于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摊计列帐;分期付款销货收入得视其性质按毛利百分比摊算入帐;劳务收入依其性质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认列。 前项所称交易完成时,在采用现金收付制之商业,指现金收付之时而言;采用权责发生制之商业,指交付货品或提供劳务完毕之时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