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对新发生一般资产(不含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和对外担保等经济行为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委审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用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贷款,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分管国有资产和国土规划的副市长联合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企业发生的续贷性质的抵押贷款,由市国资委审批。 (四)抵押贷款和对外担保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1.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的抵押贷款,原则上不予审批; 2.对亏损企业的抵押贷款,从严把关; 3.对正常经营且效益较好的企业抵押贷款,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四十七条 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抵押、投资和对外担保的内部管理及申报、审批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五十条 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公司)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所出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原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党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的报批、审批、备案制度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