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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组织规程

[接上页]

  第 9 条
  
  研究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本院副研究员至少三年,在学术上确有重要贡献者。
  
  二、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任教授至少三年,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任教授,或任副教授至少三年,并从事研究工作,在学术上确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公立大学或教育部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或本院认可之国外大学或独立学院获得博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六年 (或获得医学士学位后,曾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从事研究工作至少九年) ,确有重要贡献者。
  
  第 10 条
  
  特聘研究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任本院研究员至少三年,成绩优异并有杰出贡献,获国内外学术界认许者。
  
  二、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大学 (含独立学院) 担任相当教授职务至少三年,在学术上有重要贡献及杰出成就,获国内外学术界认许者。
  
  三、本院院士。
  
  第 11 条
  
  凡未具备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定资格而在学术上有特殊贡献,足资胜任助研究员、副研究员、研究员或特聘研究员者,其聘任审议程序依聘审要点之规定。
  
  第 12 条
  
  研究所 (处) 于必要时得聘请兼任副研究员、兼任研究员或通信研究员。兼任副研究员之资格依第八条之规定,兼任研究员之资格依第九条之规定。通信研究员之资格需具本院院士身分或获其他相当荣誉者。
  
  第 13 条
  
  研究人员之聘期规定如下:
  
  一、助理及研究助理之聘期,每次各为二年,于聘期届满前六个月,由所(处) 务会议决议报请院长核定之。必要时,得由所 (处) 务会议评审通过,方得续聘。
  
  二、助研究员之第一次聘期为五年。在第一次聘期届满前,经依聘审要点评审通过续聘者,聘期为三年;在聘期届满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续聘。升等为副研究员时评审成绩特优者,得由所长 (处主任) 推荐,呈请院长核定其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三、副研究员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聘期各为五年,第三次以后各为三年;在每次聘期届满前,应依聘审要点办理续聘。但于续聘或新聘时评审成绩特优者,或已获其他学术研究机构永久聘书者,得由所长 (处主任) 推荐,呈请院长核定其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四、研究员之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五、特聘研究员之聘期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六、年满六十五岁之本院院士,得依聘审要点之规定,新聘为特聘研究员至年满七十岁为止。
  
  七、获得诺贝尔奖或相当之全球性殊荣者,得依聘审要点之规定,新聘为特聘研究员,不受年龄之限制,其聘期由院长提请本院院务会议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研究人员如未获续聘或主动放弃续聘或升等,或第一项第二款助研究员聘期届满前经评审未获通过升等,得报请延长聘期一年或办理资遣。资遣比照公务人员任用法办理。延聘期间不得办理升等或续聘,延聘期满后,不得办理资遣。
  
  第 14 条
  
  研究员、特聘研究员任职年满六十五岁,经依法同意延长服务者,聘期均为一年。
  
  第 15 条
  
  升等研究人员之资格以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之资格为限。在本院认可之国内外研究机关或大学从事于资格相当之教学研究工作者,其年资得合并计算。
  
  助研究员或副研究员在本院工作未达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一项之年限而成绩杰出者,得依聘审要点提请审查升等,不受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九条第一项年资之限制。
  
  第 16 条
  
  研究人员之续聘案及升等案于必要时,得依聘审要点之规定并案办理。
  
  第 17 条
  
  本院之聘书均于每任期开始前三个月致送。终止聘约时,院方至迟于聘约届满前六个月通知之。
  
  第 18 条
  
  研究所 (处) 为办理图书之搜集、编藏、国家档案之保管、处理、历史文物及各类标本之陈列、展览等事项,必要时得设馆,置馆主任一人,由所长 (处主任) 就专任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其他适任人员推荐,报请院长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 (处) 为支援研究工作,办理资讯系统之设计、资料处理、业务自动化及其他有关资讯业务,必要时得设资讯室,置室主任一人,由所长 (处主任) 就适任人员推荐,报请院长核聘兼任之。
  
  研究所 (处) 为研究发展之需要而于本院院区外成立之技术中心与研究站,得置主任一人,由所长 (处主任) 就适任人员推荐,报请院长核聘兼任之。
  
  馆、室、技术中心与研究站之设置,应经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院长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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