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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组织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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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条
  
  研究所 (处) 为办理行政事务及技术业务得置高级分析师、高级管理师、高级设计师、编审、技正、分析师、管理师、设计师、组员、馆员、技士、助理设计师、助理管理师、技佐、办事员、书记。
  
  本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20 条
  
  前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1 条
  
  研究所设所务会议,其组成及召集办法如下:
  
  一、所务会议由所长、副所长、特聘研究员、专任研究员、专任副研究员及助研究员组织之。必要时,所长得通知兼任研究员、兼任副研究员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二、所务会议由所长召集,至少每两个月召集一次;如有三分之一以上应出席人员建议召开临时会议,所长得召集之。
  
  研究所筹备处设处务会议,其组成及召集准用前项办法。
  
  第 22 条
  
  研究所所务会议职权如下:
  
  一、研议本所概算。
  
  二、研议本所各项法规。
  
  三、研议本所工作计划。
  
  四、审议本所新聘及续聘研究人员之学经历、著作或研究成绩。
  
  五、审议本所拟升等或改聘研究人员之著作或研究成绩。
  
  六、议订本所与国内外学术机关之合作事项。
  
  七、研办院长及所长交议之其他事项。
  
  研究所筹备处处务会议经各该学谘会授权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 23 条
  
  研究所所务会议审查聘任案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讨论新聘研究人员时,不论受评审人申请级别,助研究员以上所有研究人员均得出席参与讨论;投票时,低于受评审人申请级别者应退席。
  
  二、讨论与票决续聘案时,与受评审人级别相同或较低者均应退席。
  
  三、讨论与票决升等案时,低于受评审人申请之级别者均应退席。
  
  四、讨论推荐特聘研究员候选人时,当事人及所有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均应退席。
  
  研究所筹备处合于下列条件者,其学谘会得授权处务会议依前项规定办理聘审事宜:
  
  一、有七名以上特聘研究员或研究员时,得审查各级研究人员之新聘、续聘、升等事宜。
  
  二、有七名副研究员以上之研究人员时,得审查副研究员以下各级研究人员之新聘事宜,及助研究员以下之续聘、升等事宜。
  
  三、有七名助研究员以上之研究人员时,得审查助研究员以下之新聘事宜。
  
  各研究所 (处) 各级研究人员人数之计算,由人事室签请院长核定。
  
  第 24 条
  
  各研究所 (处) 性质相关之研究课题,由各该所 (处) 合作研办之。
  
  第 25 条
  
  各研究所 (处) 为增进行政效率,得由所长 (处主任) 在专任研究人员或其他适当人员中约请人员分设委员会,专责处理下列事项:
  
  一、图书、仪器之购置及管理事项。
  
  二、学术会议、研讨会或演讲会之筹办事项。
  
  三、房舍之修建、保养事项。
  
  四、财务管理事项。
  
  五、所长 (处主任) 交办之其他事项。
  
  第 26 条
  
  各研究所 (处) 研究人员及研究技术人员之职务等级及研究奖助费等级,由本院另定之。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27 条
  
  本规程 (含附则) 经评议会通过,由院长发布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附则
  
  第一条 本规程关于研究人员之新聘、续聘、聘期、升等及特聘之规定,自修正发布之日起,除本附则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
  
  第二条 在本规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员,其续聘及聘期,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前聘任者:
  
  (一) 助理研究员:仍适用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规程修正呈报备案前之规定 (其续聘及聘期:第一次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为二年,第四次以后均为三年) 。
  
  (二) 副研究员:仍适用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规程修正呈报备案前之规定 (其续聘及聘期:第一次为一年,第二次至第三次各为二年,第四次以后均为三年) 。
  
  二、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员,在聘期届满后,依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关于研究助理之规定办理。
  
  三、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聘任之助理及研究助理于聘期届满后,依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同期间聘任之助研究员续聘及聘期仍适用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本规程修正呈报备案前之规定,在第一次聘期届满前,经依本规程规定评审,通过续聘者,聘期为三年;此后每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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