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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期满前由所 (处) 务会议决议报请续聘之,必要时,得经所 (处) 务会议或学谘会建议,依聘审要点评审通过,方得续聘。 四、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前聘任之副研究员持有第二次聘期三年之聘书者,各依其时限延长二年。研究员持有第一次聘期五年之聘书者,其聘期改为至年满六十五岁为止。 第三条 在民国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组织法修正公布前聘任之助理研究员 (现改称为研究助理) ,工作未曾中断,而按服务成绩,应办升等审查者,依聘任当时级别及资格之规定,得申请审查升等为副研究员。 第四条 本规程关于升等之规定,除具备前条情形之人员外,其他受升等审查之人员,一律适用。 第五条 在本规程修正前聘任之研究人员 (包括民国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本规程修正呈报备案前聘任之人员) ,在升等以后之聘期及续聘,均应适用本规程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或以下者,皆含本数或本级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