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标准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之工作,其工作资格应符合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并基于国家之平等互惠原则,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国内就业市场情势、雇主之业别、规模、用人计划、营运绩效及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之贡献,核定其申请聘雇外国人之名额。 第 4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专门性及技术性工作,系指外国人受聘雇从事下列具专门知识或特殊专长、技术之工作: 一、营缮工程或建筑技术工作。 二、交通事业工作。 三、财税金融服务工作。 四、不动产经纪工作。 五、移民服务工作。 六、律师工作。 七、技师工作。 八、医疗保健工作。 九、环境保护工作。 十、文化、运动及休闲服务工作。 十一、学术研究工作。 十二、兽医师工作。 十三、制造业工作。 十四、批发业工作。 十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 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前条工作,除符合本标准其他规定外,仍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取得证书或执业资格者。 二、取得国内外大学相关系所之硕士以上学位者,或取得相关系所之学士学位而有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者。 三、服务跨国企业满一年以上经指派来我国任职者。 四、经专业训练,或自力学习,有五年以上相关经验,而有创见及特殊表现者。 第 6 条 为因应产业环境变动,协助企业延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同意者,依前条第二款受聘雇之外国人,得不受工作经验之限制。 第 7 条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所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范围内之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国人资格不受第五条之限制。但自申请日起前一年内履约工作期间累计达九十日以上者,外国人仍应符合第五条之规定。 第 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之工作,其薪资不得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数额。 第 9 条 聘雇前条外国人之雇主,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登记之营造业者。 二、取得建筑师开业证明及二年以上建筑经验者。 第 1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于下列交通事业,其工作内容应为: 一、陆运事业: (一) 铁公路或大众捷运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谘询及营运、维修之工作。 (二) 由国外进口或外商于国内承制之铁路、公路捷运等陆上客、货运输机具之安装、维修、技术指导、测试、营运之工作。 (三) 国外采购之机具查验、验证及有助提升陆运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二、航运事业: (一) 港埠、船坞、码头之规划、设计、监造、施工评鉴之工作。 (二) 商港设施及打捞业经营管理、机具之建造与维修、安装、技术指导、测试、营运及协助提升港埠作业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三) 船舶、货柜、车架之建造维修及协助提升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四) 从事海运事业业务人员之训练、经营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运事业业务发展之工作。 (五) 民航场站、助航设施之规划建设之工作。 (六) 有助提升航运技术研究发展之航空器维修采购民航设施查验及技术指导之工作。 (七) 航空事业之人才训练、经营管理、航空器运渡、试飞、驾驶员、驾驶员训练、营运飞航及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业业务发展之工作。 三、邮政事业: (一) 邮政机械设备系统之规划、设计审查及施工监造之工作。 (二) 有助提升邮政技术研究发展之国外采购邮用物品器材之查验及生产技术指导之工作。 (三) 邮政机械设备之研究、设计、技术支援、维修及邮政人才训练之工作。 四、电信事业: (一) 电信工程技术之规划、设计及施工监造之工作。 (二) 有助提升电信技术研究发展之国外采购电信器材查验、生产、技术指导之工作。 (三) 电信设备之研究、设计、技术支援、技术指导及维修之工作。 (四) 电信人才训练之工作。 (五) 电信加值网路之设计、技术支援之工作。 (六) 广播电视之电波技术及其设备之规划、设计、监造、指导之工作。 五、观光事业: (一) 观光旅馆业、旅馆业、旅行业之经营管理、导游、领队及有助提升观光技术研究发展之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