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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农民健康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被保险人之年龄,依户籍记载为准。 第 3 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年终编具总报告,并按月将左列书表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投保单位、投保人数。 二现金给付统计表。 三医疗给付统计表。 四特约医疗机构增减表。 五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保险给付之会计报表。 六农民健康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前项书表,应分送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 第 4 条 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按季编具业务监督、争议审议及财务稽核报告,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5 条 保险人或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派员调查被保险人与保险有关文件时,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 6 条 投保单位应备被保险人名册 (卡) ,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籍贯、住址或其他。 二投保资格审查通过年月日。 前项名册 (卡) ,各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丧失加保资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7 条 投保单位申请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依式填具投保申请书二份及加保申请报表一份,连同印鉴卡一份送交保险人。 前项加保申报表应依户藉或相关资料详为记载。 第 8 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应检附左列证件影本: 一登记证书。 二理事长当选证明书。 三理事长最近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 (正背面)。 第 9 条 投保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有关农民健康保险事务。 第 10 条 依保险人应依投保申请书填制保险证一份,依加保申报表制作被保险人保险卡二份送交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将前项保险证悬挂于明显处,将前项保险卡一份自行保管,一份转交被保险人签收保存。 前项投保单位保管之保险证及保险卡,如有遗失或毁损时,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补发。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应为通知之当日零时开始;保险效力之停止,自应为通知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依本条例第九条但书规定,投保单位对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期间之计算,以自应为通知当日起至实际通知送达保险人当日之前一日止。 前项通知为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补正之提出,以送达保险人之日为准。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 13 条 投保单位有解散、撤销之情事者,其所属被保险人,应移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为其办理有关保险事务。在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未设立前,县 (市) 主管机关应即指定邻近之投保单位暂时接办有关保险事务。 第 14 条 投保单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于十五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 一名称、地址或其通讯地址之变更。 二理事长之变更。 三图记及理事长印章之变更。 投保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将原保险证一并附还保险人,换发新保险证。 第 15 条 投保单位因合并而消灭者,其未清缴之保险费或滞纳金,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承受。 第 16 条 投保单位所保管之被保险人保险卡,于其内容变更时,应自行填注。如原卡填注满格时,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增发空白保险卡,并自行加订保管使用。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应继续为其办理加保,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服兵役、出国日期,以书面通知保险人;退伍、返国时亦同。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被保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如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检送被保险人国民身分证 (正背面) 影本或有关证件,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送交保险人凭办。 第 20 条 被保险人有关保险资料,由保险人定期保存之。 第 21 条 被保险人应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将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应自行负担之保险费,送缴投保单位。保险人每年按投保单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数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投保金额与保险费率,分别计算应缴之保险费,并缮具保险费计算表及缴款单,于六月二十五日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达投保单位。 保险人计算当期保险费后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险人,其该期应缴纳或退还之保险费,保险人应按月结算,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将冲抵后之金额,缮具缴款单或退款单及加、退保人员名单,寄达投保单位,由投保单位于该次月底前向保险人缴纳或退还被保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