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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指机翼固定在机身上,藉机翼翼旋设计,配合发动机推进力前进,造成上下翼面压力差,使产生升力之航空器。 二直升机:指以动力推进旋转翼,具有垂直上升、横向操作及前进能力之航空器。 三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固定翼航空器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业务。 四直升机运输业务: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以直升机直接载运客、货、邮件,取得报酬之业务。 五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指以排定规则性日期及时间,沿核定之航线,在两地间以航空器经营运输之业务。 六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指除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以外之加班机、包机运输之业务。 七包机:指民用航空运输业以航空器按时间、里程或架次为收费基准,而运输客货、邮件之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第 3 条 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司设立五年以上,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营业收入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二、经营国内航线民用航空运输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且最近三年承运旅客人数累计达九十万人次以上,未曾发生重大飞安事故,具有第二级以上维护能力及足够之合格航空人员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包机业务。 三、经营国际航线包机业务二年以上,公司财务、维修及航务组织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经营达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发生重大飞安事故,具有第二级以上维护能力及足够之合格航空人员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四、经营国际运输或国际贸易业务五年以上,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且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营业收入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货运业务;其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五、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实收资本额达一亿元以上,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得申请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六、经营普通航空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飞行时数达五百小时以上,最近飞行时数五百小时内无航空器失事,最近飞行时数二百五十小时内,无重大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称国内离岛偏远航线,系指台湾本岛与澎湖县之七美乡与望安乡、台东县之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或离岛与其离岛地区间航线。 第 4 条 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直升机运输业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营普通航空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飞行时数达五百小时以上,最近飞行时数五百小时内无航空器失事,最近飞行时数二百五十小时,无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直升机运输业务。 二经营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之民用航空运输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最近二年飞行时数达一千小时,最近二年内无航空器失事,一年内无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直升机运输业务。 第 5 条 具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资格之公司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时,应另筹组新公司,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五、原公司业绩证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