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对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监督事项如下: 一、铁路机构之组织。 二、路线之选定。 三、路线、车辆、建设工程及保安措施。 四、营运业务及运输设施。 五、客货运输费率及联运运价之核定。 六、财务及会计。 七、联运业务及联运设施之使用。 八、业务扩充及变更。 九、行车事故及其处理。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 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选定路线时,应配合全国铁路网计划兴建经营。 第 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之各项工程建筑及机客货车之构造,有特别情形不能完全依照交通部所定标准及规范办理时,除下列事项外,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变更之: 一、建筑界限。 二、隧道之最小净空。 三、车辆界限。 四、货车装载界限。 五、桥梁载重。 六、连接器之种类、式样及其中心距离轨面之高度。 七、车轫种类、式样及轫管接头之大小式样。 八、号志之种类及使用方法。 第 5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联运时,应订定联运契约,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6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为维护公共秩序,得请求铁路警察或当地军警予以保护。 第 7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由地方政府或公司发起人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备具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并转报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第 8 条 交通部核准地方营、民营铁路兴建之筹办时,应视铁路工程情形规定立案期限,并得附加条件。民营铁路有二公司以上申请兴建同一路线时,以申请条件最佳者为优先,条件相等者以申请在先者为优先。 第 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及铁路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备具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交通部核准前项立案时,应通知申请人缴纳执照费新台币三万元后发给立案执照。 前项执照应载明开工、竣工期限。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附加附款,并应于执照内载明之。 第 10 条 民营铁路机构应自领得立案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通知路线经过之地方政府。 第 11 条 民营铁路机构股款之募集,除依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募股款,应先发收据,俟股款收足,公司设立登记完毕后方得换发股票。 二、股票均为记名式,除依公司法记载各款外,并应记载交通部核准正式立案之年月日。 三、公司股款以金钱以外之物抵缴者,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限。 四、新设公司应依交通部核准之筹募计划书所定时间,募足股本总额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12 条 民营铁路公司举行股东会议时,应报请交通部派员指导。 第 13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送之路线预测图,应分下列二种: 一、预测平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路线中心线应每五百公尺标绘一里程数,记明沿线经过之地名、地势及路线平面曲线半径、交岔角度、车站位置与名称。 二、预测纵剖面图:水平比例尺应与平面图同,高度比例尺不得小于二千五百分之一,中心线地形及路基面高程,每五百公尺标绘其里程数,并须记明路线坡度、车站位置与名称、隧道与桥梁 (包括一公尺以上五百公尺以下之桥涵) 之位置与长度。 前项路线预测图之说明书内应详记路线所经过之地势,附近之主要市、镇、乡、村、庙宇、墓地、道路、山川、溪流、港湾及要塞地区等,并附路线位置图。 第 14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依铁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送之损益估计表内应载明估计营业收支总数及资本与纯益之百分数。路线延长时,应将延长路线之全部收支概算一并记明。 前项损益估计表应附说明书,详述旅客货物运输概况及主要货物之种类,并将每公里之建设费、货物延吨公里、旅客延人公里、货运进款、客运进款、营业用款及各项之合计资本与纯益之百分数等记入之。 第 15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申请立案时,除应依铁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检送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外,并应检送实测河川图。各实测图除横剖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百分之一外,其他实测图不得小于二千分之一: 一、实测平面图: (一) 记明路线左右各二百公尺以内之地势,附近市、镇、乡、村、庙宇、墓地、道路、山川、运河、溪流、港湾、要塞地区等及县市之境界及方向指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