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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水土保持计画审核监督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申请书件,系指水土保持计划、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及水土保持规划书。
  
  第 3 条
  
  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行为,其水土保持计划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之种类及规模如下:
  
  一、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路基宽度未满四公尺且长度未满五百公尺者。
  
  二、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整坡作业:未满二公顷者。
  
  三、修建铁路、公路、农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宽度未满四公尺且长度未满五百公尺者。
  
  四、改善或维护既有道路者。
  
  五、开发建筑用地:建筑基地面积未满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堆积土石:土石方未满五千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开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与填方之加计总和未满五千立方公尺者。
  
  第 4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实施农业经营所需之开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业。
  
  二、经营农场或其他农业经营需要修筑园内道或作业道,路基宽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长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三、其他因农业经营需要,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行为,仍应向当地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所属水土保持机关申请同意后始得施工,并接受监督与指导。
  
  第 5 条
  
  水土保持计划及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审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辖巿或县 (巿) 行政区域内者,由该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审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辖巿、县 (巿) 行政区域者,由水土保持计划所占面积较大之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会同其他相关主管机关审查后,再分别核定。
  
  三、军事训练场、经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机关自行兴办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由其他中央机关兴办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委讬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核定。
  
  前项规定,于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时,准用之。
  
  依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拟具之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属中央主管机关专案辅导计划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或委任所属水土保持机关核定,并副知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6 条
  
  第六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六份及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机关要求数量) ,并检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后,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一、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之申请文件。
  
  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审查结论各一份;无需者免附。
  
  三、水土保持规划书审定本一份;无需者免附。
  
  水土保持计划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得暂免检附前项第二款之文件,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俟水土保持义务人检附该文件后,再行核定水土保持计划,其审查期限不受第十四条规定限制。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拟具之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之审查程序,准用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 7 条
  
  水土保持计划及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审查程序如下:
  
  一、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并同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许可申请文件,向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受理前款申请后,应将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三、主管机关认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无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一条第四款等情事,且属需缴纳审查费者,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纳审查费。
  
  四、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经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应检附下列文件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副知水土保持义务人:
  
  (一)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核定本四份。
  
  (二)水土保持保证金缴纳通知单一份;免缴纳者免附。
  
  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后,应将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核定本二份及其他文件一份送交水土保持义务人,并副知主管机关。
  
  第 8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格式,拟具水土保持规划书六份及抄件若干份 (依主管机关要求数量) ,并同目的事业开发或利用之申请文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后,送请主管机关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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