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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水土保持规划书之审查程序,准用前条规定办理;主管机关审定后,应检附水土保持规划书审定本四份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副知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 9 条 水土保持规划书由区域计划拟定机关之同级主管机关审核。 第 10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及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一、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者。 二、应检附文件不齐全者。 三、未依规定格式制作者。 四、应由技师签证而未签证或签证技师科别不符者。 五、未依规定期限缴交审查费者。 六、申请开发之土地,因有违反本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裁处暂停开发申请,期限尚未届满者。 七、申请开发之土地,因有违反本法规定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届期未实施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先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补正。 第 11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定或审定,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及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经主管机关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后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二、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审查结论,涉及水土保持部分,未有适当处理者。 三、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论认定不应开发者。 四、属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禁止开发行为者。 五、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开发者。 第 12 条 主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副知相关机关: 一、核定水土保持计划及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二、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及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 三、审定水土保持规划书。 四、同意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免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第 13 条 依本法第六条及第六条之一所为之签证,应检附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技师公会会员证等影本;属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应检附技师证书影本。 第 14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之核定或审定,应自水土保持义务人缴交审查费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三十日。 前项经审查后仍需依审查意见修正计划者,应自收到修正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第一项之审查,如需与环境影响评估及土地使用联席审议者,其审查期限不受前二项规定限制。 第 15 条 水土保持申请书件之审查,得邀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水土保持义务人及承办技师到场说明。 前项承办技师未能到场者,应以书面委任符合本法规定之技师代理之。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审查水土保持申请书件,认应修正者,应将修正事项及期限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受理水土保持申请书件后,发现毗邻土地有二件以上申请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者,得合并审查,分别核定或审定。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受理水土保持申请书件之审查,得委讬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 (以下简称受讬单位) 为之。 依前项规定委讬审查水土保持申请书件,应于水土保持义务人缴交审查费后,始得交由受讬单位审查。受讬单位应将审查意见及结论函送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办理委讬审查,应与受讬单位订定委讬契约。 第 19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依核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施工;如于开工前或施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办理变更设计,并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查: 一、变更开发位置及范围者。 二、增减开发面积者。但道路部分之增减未超过原计划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三、各单项水土保持设施,其计量单位之数量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者。 四、地形、地质与原设计不符者。 五、变更水土保持设施之位置者。 六、变更水土保持设施之结构体者。 属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经承办监造技师认定无安全之虞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变更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时,该变更部分应即时停工,并做好安全措施,俟变更计划或申报书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继续施工。 但其停工对工程有重大影响,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第 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变更水土保持义务人。 二、变更签证之技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