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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水土保持计画审核监督办法

[接上页]

  三、工程中止达三个月以上。
  
  前项之报备,属第一款者,应检送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变更文件;属第二款者,应附第十三条规定之相关文件;属第三款者,应一并缴回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备查时,应副知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
  
  第一项第三款工程中止之复工,应重新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第 22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领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后,始得施工:
  
  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开发或利用许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计划核定本。
  
  三、缴纳水土保持保证金证明文件;无需者免附。
  
  四、承办监造之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技师公会会员证及监造契约影本;无需者免附。
  
  主管机关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时,应同时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并检还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计划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之核可函代替,但水土保持义务人仍应将开工情形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开工前,竖立开发范围界桩,以红色界桩标示开挖整地范围及于工地明显位置竖立施工标示牌,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前项施工标示牌应于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 24 条
  
  水土保持计划需分期施工者,应于计划中叙明各期施工之内容,并按期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
  
  第 25 条
  
  水土保持施工期间,承办监造技师应依核定内容监造及检测施工品质,并依照工程进度,制作监造纪录及监造月报表,留供备查。
  
  承办监造技师于监造时,发现水土保持义务人擅自变更原核定计划或原核定计划未尽完善,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依技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据实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并应同时通知该水土保持计划之核定机关。
  
  第 26 条
  
  主管机关于水土保持施工期间,得实施检查,制作纪录。
  
  需由水土保持相关专业技师监造者,主管机关应邀请水土保持义务人及承办监造技师备妥监造纪录到场说明。承办监造技师因故未能到场者,应以书面委任符合本法规定之技师代理之。
  
  第一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委讬相关机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检查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应通知限期改正。
  
  第 27 条
  
  承办监造技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函请技师法主管机关依技师法规定处理:
  
  一、未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者。
  
  二、主管机关实施检查时,有三次以上未备妥监造纪录或无故不到场者。
  
  三、主管机关实施检查发现纪录不实者。
  
  第 2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应令其停工:
  
  一、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
  
  二、未依本法第六条、第六条之一规定由水土保持相关专业技师监造或经承办监造技师函告主管机关终止监造者。
  
  三、变更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之部分,应即时停工而未停工者。
  
  四、擅自变更原核定计划或原核定计划未尽完善,致有发生危险之虞者。
  
  五、未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而迳行施工者。
  
  六、分期施工者,未申领该期之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而迳行施工者。
  
  第 29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令其停工:
  
  一、承办监造技师未依规定制作监造纪录者。
  
  二、主管机关实施施工检查时,承办监造技师无故不到场或未以书面委任符合本法规定之技师代理者。
  
  三、监造纪录不实者。
  
  第 30 条
  
  经主管机关依前二条规定令停工者,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完成改正并经检查合格后,始得复工。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一、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开发或利用许可之日起,届满一年未申领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者。
  
  二、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经核定后三年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未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者。
  
  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施工,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未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情节重大者。
  
  四、未于核定或展延期限内完工者。
  
  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其开发或利用之许可者。
  
  六、工程中止逾二年以上者。
  
  七、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令其停工而未停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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