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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水土保持计画审核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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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项之废止,如已核发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者,主管机关应同时废止,并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回,未依规定期限缴回者,公告注销。
  
  第 32 条
  
  水土保持完工后,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填具完工申报书,并检附竣工书图及照片,向主管机关申报完工;分期施工者,并应分期申报。
  
  依本法第六条及第六条之一规定,应由技师签证监造者,并应检附承办监造技师签证之竣工检核表。
  
  第 33 条
  
  主管机关应于水土保持义务人申报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实施检查。检查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改正。检查合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并退还已缴之水土保持保证金。
  
  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替代水土保持计划者,经主管机关实施完工检查合格,得免核发水土保持完工证明书。
  
  第 34 条
  
  水土保持施工,因故未能于核定期限内完工时,应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
  
  前项展延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开发期限较长者,从其规定。
  
  第 35 条
  
  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造价之计价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如该机关 (构) 或公法人自订有计价基准者,从其规定。
  
  第 36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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