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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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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条
  
  (铁路建筑等技术规范之订定)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条
  
  (国管铁路总管理机关)
  
  交通部为管理国营铁路,得设总管理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国营铁路之附属事业)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左列附属事业:
  
  一有关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有关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有关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有关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制造。
  
  五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
  
  第 22 条
  
  (国营铁路运输调度管理办法之订定)
  
  国营铁路之运输,应统一调度管理;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3 条
  
  (国管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等)
  
  国营铁路从业人员之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退休及抚恤,依法律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 24 条
  
  (国营铁路之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准,依法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第 25 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铁路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 26 条
  
  (国营铁路之运价)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之运价,按前项公式计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运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27 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 28 条
  
  (申请兴建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应备文书)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计划书。
  
  三路线预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损益估计表。
  
  六资本总额及筹募计划书。
  
  第 29 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
  
  二各项工程与机车车辆图式及说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划。
  
  四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余款续收期限。
  
  五管理组织系统;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监事、经理人名册。
  
  第 30 条
  
  (申请兴建专用铁路之应备文书)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发给执照,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书。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路用资本总额及其凭证。
  
  第 31 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涉及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与有关主管机关协调,或申请备案。
  
  第 32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之报备义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应依左列规定,向交通部报备:
  
  一筹备或施工期间之工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报备一次。
  
  二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三每年应将全部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划于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报备一次。
  
  第 33 条
  
  (民营铁路经营者之限制)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 34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聘雇外籍员工之报备)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如须聘雇外籍员工,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 35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 36 条
  
  (设备不当之改正)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认为不适当时,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 37 条
  
  (因公益之必要办理联运等)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
  
  第 38 条
  
  (兼营附属事业之禁止)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兼营其他附属事业;专用铁路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
  
  交通部对经营客货运输业务之专用铁路,应严加检查,使符合铁路法令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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