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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铁路法

[接上页]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公告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或杂费者。
  
  八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并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届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机构受停止营运或废止立案处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
  
  第 68 条
  
  (擅自占有铁路用地等之处罚)
  
  擅自占用、破坏铁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刑法处理外,并应责令其行为人或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依第七条规定编为铁路使用之土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铁路得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 69 条
  
  (擅自设置平交道之处罚)
  
  擅自设置平交道者,除责令拆除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70 条
  
  (违反旅客等之义务之处罚)
  
  旅客、讬运人、受货人及行人、车辆等,违反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 71 条
  
  (其他违法行为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列车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
  
  二列车行驶中,坐立出入台阶或妨碍关闭或擅自开启车门不听禁止者。
  
  三在列车内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车厢或机车者。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者。
  
  五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者。
  
  六拒绝铁路站、车人员查票者。
  
  七在铁路轨道或有关设备上堆积、放置或抛掷物品足以致妨害行车安全者。
  
  八未经允许携带或隐匿讬运危险物品者。
  
  有前项情事之一者,铁路站、车人员并得视情节强制其离开站、车或铁路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运费,不予退还。
  
  第 72 条
  
  (处罚机关)
  
  前三条规定之处罚,得由警察机关为之。
  
  第 73 条
  
  (罚锾执行无效之效果)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于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4 条
  
  (铁路运送等规则之订定)
  
  铁路运送、行车、路线测量、修建养护、机车车辆检修、平交道防护设施、附属事业经营及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75 条
  
  (证照费之征收及其费率)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6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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