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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公告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或杂费者。 八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并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届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机构受停止营运或废止立案处分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 第 68 条 (擅自占有铁路用地等之处罚) 擅自占用、破坏铁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除涉及刑责依刑法处理外,并应责令其行为人或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依第七条规定编为铁路使用之土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铁路得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 69 条 (擅自设置平交道之处罚) 擅自设置平交道者,除责令拆除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70 条 (违反旅客等之义务之处罚) 旅客、讬运人、受货人及行人、车辆等,违反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 71 条 (其他违法行为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列车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 二列车行驶中,坐立出入台阶或妨碍关闭或擅自开启车门不听禁止者。 三在列车内乘坐非供旅客乘坐之车厢或机车者。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者。 五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者。 六拒绝铁路站、车人员查票者。 七在铁路轨道或有关设备上堆积、放置或抛掷物品足以致妨害行车安全者。 八未经允许携带或隐匿讬运危险物品者。 有前项情事之一者,铁路站、车人员并得视情节强制其离开站、车或铁路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运费,不予退还。 第 72 条 (处罚机关) 前三条规定之处罚,得由警察机关为之。 第 73 条 (罚锾执行无效之效果) 依本法规定所处之罚锾,于执行无效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74 条 (铁路运送等规则之订定) 铁路运送、行车、路线测量、修建养护、机车车辆检修、平交道防护设施、附属事业经营及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75 条 (证照费之征收及其费率)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 76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