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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7 条 (旅客等之义务) 旅客乘车、讬运人讬运货物、受货人领取货物,应遵守铁路有关安全法令及站、车人员之指导。 行人、车辆不得在铁路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通行。 行人必须跨越铁路路线时,应暂停、看、听,注意两方确无来车,始得通过。但铁路电化区间,除天桥、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铁路路线边坡内及距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严禁放牧牲畜。 第 58 条 (横越电化铁路之电力、通信等线路安全) 横越电化铁路之电力、通信等线路,应依左列规定: 一低于电车线电压之电力、通信或其他线路,应在铁路下穿过。其距离轨面之深度由管线单位与铁路机构协商定之。 二高于电车线电压之电力线路,应与电车线保持规定之距离。 第 59 条 (临近电化铁路之各项防护设施) 临近电化铁路之各项设施,应依左列规定: 一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不得在地面上装设金属管线、金属结构物或建造建筑物。但系属原有或与行车有关,经施予适当之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内之明线或未含金属遮蔽之通信线路,与铁路平行之长度超过一公里以上者,应对电力干扰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三沿铁路敷设之油管、气管线路,应尽量避免与铁路平行;如无法避免,应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四临近铁路之公路高于铁路之地段,应由该公路之主管机关,在其临近铁路之一边设置护栏。 五跨越电化铁路之人行天桥及公路桥梁,应设安全防护装置。 前项防护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0 条 (电化铁路架空电车线之净空高度) 电化铁路架空电车线,在平交道上之高度,应容许装载四点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车辆安全通过;如因特殊状况不能保持其净空高度者,应在平交道两侧设置限高门,禁止超过规定装载高度之车辆通行。 第 61 条 (铁路沿线公私建筑之限制等) 铁路沿线两侧之公私建筑,由铁路机构商请当地县、市政府勘定铁路行车视距及电车线供电线路之需要后限制之。原有建筑物妨碍行车视线者,得商请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强制拆除。 铁路沿线两侧树木及高茎种植物,妨碍铁路行车安全或供电线路者,铁路机构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项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予相等之补偿。 第 62 条 (铁路侵权行为之赔偿等) 铁路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非由于铁路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 前项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3 条 (旅客、物品运送责任险之投保) 铁路旅客、物品之运送,由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 64 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准用规定)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准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前二条之规定。 第 65 条 (购票加价出售图利罪) 购买车票加价出售图利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 66 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而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履勘核准而营运者。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或未依核定实施运价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营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停止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恢复营运,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至其恢复营运为止,并得废止其立案。 第 67 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核定期限开工、竣工者。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或第四十条规定,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聘雇外籍员工者。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四十一条规定,经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