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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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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9 条
  
  (变更组织等之报请核准)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报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 40 条
  
  (行车上重大事故一般事故之报告)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 41 条
  
  (交通部之监督)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等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
  
  第 42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余;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但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之盈余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 43 条
  
  国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会计制度,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 44 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营运准用规定)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其营运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 45 条
  
  (制定机关)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路监督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6 条
  
  (运送契约之成立)
  
  旅客或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机构承诺运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
  
  第 47 条
  
  (铁路运价杂费之公告)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 48 条
  
  (危险物品之拒运等)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机构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讬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49 条
  
  (旅客无票乘车之补票等)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机构对讬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 50 条
  
  (讬运物品之保偿)
  
  旅客或讬运人讬运物品,得依铁路机构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第 51 条
  
  (运送物之给付迟延)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讬运人得视同丧失,向铁路机构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运送物到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 52 条
  
  (运送物之受领迟延)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得代为寄讬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运送物所有人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 53 条
  
  (所有人不明运送物等之处理)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铁路机构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机构即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铁路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 54 条
  
  (消灭时效及其起算点)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减。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规定: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机构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 55 条
  
  (运送物丧失毁损之赔偿)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前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物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
  
  第 56 条
  
  经营旅客、物品运送之铁路机构,应遵行左列规定:一对行车路线之坡度、弯度、变电站、电车线、电力调配、列车调配、行车速度、机车车辆检查、养护、平交道、标志、号志、看守人及车站之设施应妥善规划设计,并设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二对从业人员应予以有效之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铁路法令之规定。有关行车人员之技能、体格及精神状况,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三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鉴定责任,并采取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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