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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变更组织等之报请核准)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报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 40 条 (行车上重大事故一般事故之报告)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遇有行车上之重大事故,应立即电报交通部,并随时将经过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亦应按月汇报。 第 41 条 (交通部之监督) 交通部应定期派员视察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工程、材料、营业、运输、会计、财产实况等情形;必要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 第 42 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余;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但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之盈余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 43 条 国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会计制度,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 44 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营运准用规定)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其营运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 45 条 (制定机关)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路监督实施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46 条 (运送契约之成立) 旅客或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机构承诺运送而成立。 旅客或物品应依规定,准时、安全送达。 第 47 条 (铁路运价杂费之公告)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 48 条 (危险物品之拒运等)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机构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讬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 49 条 (旅客无票乘车之补票等)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机构对讬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 50 条 (讬运物品之保偿) 旅客或讬运人讬运物品,得依铁路机构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第 51 条 (运送物之给付迟延)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讬运人得视同丧失,向铁路机构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运送物到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 52 条 (运送物之受领迟延)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得代为寄讬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运送物所有人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 53 条 (所有人不明运送物等之处理)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铁路机构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机构即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铁路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 54 条 (消灭时效及其起算点)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减。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规定: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机构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 55 条 (运送物丧失毁损之赔偿)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前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物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 第 56 条 经营旅客、物品运送之铁路机构,应遵行左列规定:一对行车路线之坡度、弯度、变电站、电车线、电力调配、列车调配、行车速度、机车车辆检查、养护、平交道、标志、号志、看守人及车站之设施应妥善规划设计,并设有旅客在站之安全措施。二对从业人员应予以有效之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铁路法令之规定。有关行车人员之技能、体格及精神状况,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三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鉴定责任,并采取预防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