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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行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人员为各公立各级学校校长、教师、职员、运动教练,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学术研究机构 (以下简称学术研究机构) 研究人员。 第 3 条 教育人员之任用,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经验、才能、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各级学校校长及社会教育机构、学术研究机构主管人员之任用,并应注重其领导能力。 第 4 条 国民小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国民小学主任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师范专科学校或大学、独立学院教育专修科毕业,并曾任国民小学主任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学历之一,并曾任国民小学教师二年及分类职位第七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5 条 国民中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中学主任二年以上。但国民中学主任不得少于一年,成绩优良者。 二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中学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国民中学主任不得少于一年,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并曾任中、小学教师及国民中学主任六年以上。但国民中学主任不得少于三年,或国民小学校长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曾任分类职位第七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四年,并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专任讲师及中学学校教师各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6 条 高级中学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二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二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三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五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六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专任副教授及中等学校教师各二年以上,并具学校行政经验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7 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二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二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教育研究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或其他研究院、所毕业得有硕士学位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三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三年以上,或高级中等学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师范大学、师范学院、教育学院、大学教育学系毕业;或其他院、系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或其他院、系毕业所修学科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曾任中等学校教师一年以上,并曾任分类职位第九职等或与其相当之荐任教育行政职务五年以上,或国民中学校长六年以上,或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之高级中等学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专科以上学校相关学科讲师,成绩优良者。 四大学或独立学院毕业,并曾任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曾任大学或独立学院与拟任学校性质相关学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戏剧及民族艺术类职业学校校长,得以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充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