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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为维护国民健康或保护环境生态所必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前项许可证。依前项规定废止之环境用药许可证,于废止原因消失时,原申请者得提出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结果之证实,向中央主管机关重行申请。 第 11 条 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登记,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但环境用药制造业者于环境用药制造许可证登记之厂商或制造厂址兼营自制产品之输出、批发、零售及自用原体输入者,免申领环境用药贩卖业许可执照;其登载事项、申请条件、程序、准驳、撤销、废止、变更、停业、复业、歇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领有许可执照之环境用药贩卖业与病媒防治业者,主管机关应于网际网路上公告公司名称与负责人、许可证字号等资讯,方便一般民众查询。 第 12 条 持有环境用药制造、输入许可证、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者,应依核准事项办理。 第 13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应依有关法规规定办理工厂登记,其设备及安全卫生条件,应符合环境用药工厂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不得以未经查验登记之环境用药原体制造、加工环境用药。 第 15 条 环境用药原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转让之。 前项转让之申请条件、审查及核准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得依国外买方订购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制造、加工专供输出之环境用药,不受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申请条件、审查、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环境用药,不得在国内贩卖或移作他用。 第 17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委讬或接受委讬制造环境用药。 前项委讬或接受委讬之申请条件、审查、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环境用药之调配或分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条件、审查、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调配,指以贩卖为目的,将不同成分或环境用药产品调合配药;所称分装,指以贩卖为目的,将已核发许可证之环境用药改变包装内容量。 第一项环境用药之分装以具有同一剂型设备之环境用药工厂,始得为之。 第 19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者,应置专业技术人员。 前项专业技术人员之所置人数、聘雇、训练、资格、执行业务、证照取得与撤销、废止、在职训练、再训练、出缺报备或代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环境用药贩卖业及一般环境用药批发、零售业者,不得贮存、贩卖未加标示之环境用药或将环境用药原包装拆封贩卖。 第 21 条 特殊环境用药之销售对象,以卫生、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及持有许可执照之环境用药贩卖业、病媒防治业或其他经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特殊环境用药之使用者,以卫生、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及持有许可执照之病媒防治业或其他经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 22 条 病媒防治业执行业务,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其环境用药安全使用、操作与防护、施药人员训练、用药、施作纪录提报与保存、施作计划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专案防治或申请登记用之环境用药,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其申请条件、审查、核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环境用药,不得贩卖或移作他用。 第一项经核准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环境用药,基于国民健康之维护或环境生态之保护,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 第 24 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者,应按月记录环境用药之制造、加工、输出、输入、贩卖及使用数量。 前项纪录资料应保存三年;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令业者提报之。 第 25 条 环境用药有效成分含量容许误差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容许误差范围如有变更,应于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前公告。 |